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预防和 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 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置家 庭暴力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殿 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馒骂、恐吓、 悔辱、详谤、宣扬隐私、威胁、骚扰、冷淡、漠视等方式, 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四条反家庭暴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依法保护当事人 隐私,不得泄露家庭暴力报案人、举报人、投诉人、反映人 -1 - 和求助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期、哺乳 期、中止娠六个月内的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 殊保护。 第五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是 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 会治理体系,加强领导,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 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建立联席会 议制度,推动反家庭暴力工作; (二)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危险评估机制; (三)指导和督促有关单位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培 训; (四)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依法应当开展的工作。 -2 -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村民在居民 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反家庭暴力内容。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对存在 家庭暴力隐患的当事人进行帮助、教育,并做好登记、调解 工作。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家庭暴力的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联 等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统计,开展相关数据 的统计、分析和评估,指导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十条全社会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家教、 家风,弘扬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关爱、互相包容、和 睦相处的家庭美德。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各自工作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 家庭美德、男女平等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男女平 等、反家庭暴力的宣传,依法实施舆论监督,推动形成反家 庭暴力的良好社会氛围。 - 3 -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以及 家校共建活动,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采取文明、 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鼓励婚姻登记机关开展预防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和购买服 务等方式,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 系指导、家庭教育指导、婚姻家庭矛盾纠纷调解、预防与制 止家庭暴力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 体,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提高履行预防与制止家 庭暴力工作职责的意识和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协 助开展反家庭暴力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组织、妇联、公安机关、居(村) 民委员会等应当及时疏导和化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 暴力的发生。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 盾的调解和化解工作。 第十五条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实施家 庭暴力。 - 4 - 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六条第一个接到家庭暴力报案、举报、投诉、反 映、求助的单位为首问单位。 首问单位应当受理,做好详细记录,妥善保存证据,依 法处理家庭暴力。 首问单位无权处理的,应当告知救济途径或者依法移送, 任何单位不得推、拒绝。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正在发生的家 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 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村)民委员 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置 机制,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接处警平台。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 置并做好如下工作: (一)制止家庭暴力,维护现场秩序,协助受害人及时 就医; (二)应当告知受害人享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告诚书、人 - 5 - 身安全保护令以及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 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 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 置到临时屁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四)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自击证人,收集和固定证 据,协助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 第二十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案之白起三白内 或者当场出具告诚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诚书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 期、哺乳期、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有证据证明六个月内实施过家庭暴力的: 公安机关应当保存告诚书以及相关档案信息并依法尚 有关部门提供。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居(村)民委员会将告 诚书送交当事人并当场宣读;当事人拒不接受的,由办案民 警记录在案。 同一加害人六个月内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公安机关应 当将告诫书抄送加害人单位。 - 6 - 第二十二条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 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 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所在单位必要时应当为受害人及 时联系救助。 用人单位知道加害人有家庭暴力情形的,应当给予批评 敦育、责令改正,同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组织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可 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做好调查记录、调解笔录以及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临 时屁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屁护和紧急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种形式 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 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 收诉讼费用。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有权审请伤情鉴定,鼓励各级鉴定 机构减少或者免除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在依法收集 家庭暴力证明材料时,知悉情况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 -7 - 当如实提供。 医疗机构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诊时,应当做好诊断记 录、治疗记录并妥善保存。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取证时,医疗 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诊断、治疗证明等。 第二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居(村)民 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 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凸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 审请人、被审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 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村) 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应当监督被 审请人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将执行情况尚作出人身安全 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反馈。 第三十一条被审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安机 关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并查清事实,收集和固定证据, 批评教育,通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加害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关单位 应当依法将加害人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8 -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 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7 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同时废 止。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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