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 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 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下列固体废物: (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 -1- (二)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 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程序,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 的固体废物; (三)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危险废物鉴别 标准无法鉴别,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 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 物管理,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除外。 第四条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采取有利于节约和综 合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经 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 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减量、 全过程控制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 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接按照市级统筹、属地负 责的原则,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2 - 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 环境保护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将危险废物应急处 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 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规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科学调配危险废物处置资源,保障 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交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法律、 法规、规章和各自职责,分别对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医疗废 物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有害垃圾收集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科学技 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危险废物 管理信息系统。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卫生健康等主 管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加 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危险废物污 染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3 - 配合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和环 境保护自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情 况。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应当包 含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 信息。 第干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知 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险废物污染 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接受 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 4 -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 选择原料、能源和工艺、设备,减少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 核,将审核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尚区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的区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 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 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尚等情况: (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5 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 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 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 - 5 - 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 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审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经营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 经营许司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是重要的城市 基础设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 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 施、场所建设规划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评估危 险废物处置需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 设实施规划,明确设施、场所建设的布局和时序,与控制性 详细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 实施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中转贮存设施。 市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 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采用投资、补助、补贴等方式,制 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运行的资金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没有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产生的危险废物 -6 - 委托有资质单位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对受托方的主体 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签订书面合同。 危险废物委托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合同应当载明危 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及污染防治要求、收 运时间、收运频次、收运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依据本市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具体价 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综合 本市危险废物的产生量、运输和集中处置能力及成本、集中 处置设施运营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及书面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收集、接收危险废物,不得无 故拒收。 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单位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活 动、重污染天气等情形,导致无法正常收集、接收危险废物 的,应当及时告知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协助其采取临时环境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转移危险废物的,转出和接收单位应当遵守 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和运输管理要求。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 币转移,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将本市行政区域 外的危险废物输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置。 -7 -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转移危险废物的,移 出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领并填写危 险废物转移联单。 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危 险废物的移出和接受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 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在运输途中抛撒、泄漏、丢弃、倾 倒危险废物。 运输的危险废物符合国家有关例外数量和有限数量危 险货物要求的,可以依国家规定按照普通货物运输。 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本市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许 可的单位和车辆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 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采取措施安全处理危险废物,不得擅自丢弃、倾 倒、堆放或者遗撒; (二)对不同特性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 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烂存、运输; (三)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建 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 8 - (四)加强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五)按照规定及时在本市环境信息公开平台上如实公 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 数量及去向等信息,但涉密单位或者涉密项目除外: (六)对收集、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 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经消除污染转 作他用的,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七)搬迁、转产、关闭的,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 存的危险废物,依法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 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市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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