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 暂行规定》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1990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1999 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将〈宁夏 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计划外生育费修改为社会抚养 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为《宁 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1月19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 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1 -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3 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 理条例〉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 自治区而居住在自治区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 -2 -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 法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 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配合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 户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 宣传的义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 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 3 -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 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项 资金,用于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等有关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经费和专项资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 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迁移、就 业等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信息资源研究和 开发利用,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决策、社会管理和公共 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本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稳定基层工作机构和队 伍,落实基层工作人员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 - 4 -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 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规模配备人 口与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做好本辖 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人协助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 员具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卫生健康 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 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 府为主,卢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 总数,实行同服务、同管理,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共服 务均等化。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审请生 育第三个子女: - 5 -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 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 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 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 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 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 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 (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 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 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 关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 - 6 - 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 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 在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审请。 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 材料之白起十白内进行审核,报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审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 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 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 需跨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白。 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 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 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 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 -7 - 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审请,经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 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 审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审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四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教育等 行政部门应当接照各自职责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 服务: (一)实行婚检补助制度,加强婚育咨询指导: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产期保健服务制度,预防出生 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三)实行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贴制度,促进住院分娩; (四)宣传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开展 婴幼儿早期教育,强化独生子女社会行为教育和培养: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残疾等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开 展精神抚慰、再生育咨询、诊疗等生育关怀服务; (六)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司,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 -8 - 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 上岗,从事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还应当具备相应的 执业资格。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 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和 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 手术。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将其 管理、使用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的目录,报所 在地的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超声技术 检查、染色体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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