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6月9日宁夏
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
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
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
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
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
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
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
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
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
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
畅通。
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公路
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
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
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3-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
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
乡道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
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工作。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
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
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的事宜;-4-(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
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
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
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
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
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
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者破坏水土保持。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
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
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5-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
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
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
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
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改建。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修复或者改建被
占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的,应当承担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
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
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
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
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公路两侧十米范围内,不得挖
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
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6-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
宽河床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外进行爆
破、开山、采矿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应当事先
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
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
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
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
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
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
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
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
响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
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
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7-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
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
改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
质的管道。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上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
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
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
距保持在五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
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
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占用或者损坏公路路产
的,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遗
漏、抛撒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
损坏公路。污染公路的,应当负责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理费
用;损坏公路的,应当予以补偿。-8-第二十五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
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因交通
事故造成公路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路管理
机构查验路产损坏情况,并依法协助追索路产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
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并完成更新、
补种任务。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养护作业、养护工程施
工时,应在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
需堆放养护物料时,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并不得超越路面
宽度的三分之一;停放养护车辆、机械时必须紧靠路面边缘,
并在车辆、机械前后设置明显的安全反光标志。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
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
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
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
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9-路用地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其距离的标准是:
(一)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
(二)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三)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四)县道不少于十米;
(五)乡道不少于五米。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九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任何
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地面
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审批临近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以外
的建设用地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
的控制距离,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筑单位开工时,
审批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
当在公路一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范围进行,与公路保持规定
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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