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
化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
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2-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科
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
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
产权保护,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
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研
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
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大
对各类科技创新主体的支持力度,促进科技成果及时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
好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
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经济、教育、
人才、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
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
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投入的多元化。-3-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主创新和引进
科技成果,优先选择符合青海资源禀赋、科技含量高、比较
优势明显、产业链带动作用显著的项目,重点对生态环保、
清洁能源、新材料、特色农牧业、生物医药、信息技术等方
面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媒体
应当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宣传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的先进事迹,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九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
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财政
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对下列
科技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予以支持:
(一)能够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形成-4-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能源、新材料以及生物、节能环保、大
数据等新产业的;
(二)能够明显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
以及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
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牧业或者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偏远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第十二条对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
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
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
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
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
协会和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负
责人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与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
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体系。组织项
目验收时,应当合理确定技术、财经、管理方面的专家比例,
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并邀请用户
进行匿名评价。-5-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科技报告相关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
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科
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无偿向
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推介等公益服务,对科
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
项目验收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
技成果
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国
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
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
推动技术交易市场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交易提供线上与
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采
购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服务
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
和支持自主创办或者引进科技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咨询、信-6-息评估、成果推介、中试检测、交易经纪、融资担保等科技
成果转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设立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科技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成
果转化服务、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专利导航、技术交流合作、
技术贸易等活动,引进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科技服务管理制度,完善技术类无形资产挂牌交易、公开
拍卖与成交信息公示制度,建立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机制,
健全科技成果评价体系,加强对科技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探索技术资本化机制,推动技术市场与资本市场联动发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农牧业生产
等领域的科技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牧产品精深加工、
农牧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成果引进和转化,加强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应用有利于
促进乡村振兴的新型实用技术成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
等相关单位加强与企业合作,开展农村牧区关键共性技术的
研究开发,促进农牧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提供农牧业生
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后补助、风-7-险补偿、奖励等措施,支持各类产业园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发展。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科技型企
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
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的具体措施,发挥园区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
化。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开展合作共建和资源共
享。
第二十条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有
企业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转
化方式,但应当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协议定价或
者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
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以持有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通过发起人协议、投
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
价、折股数量、出资比例以及退出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
有企业应当建立科研项目和知识产权管理台账等制度,如实
记录参与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人员变更、工作分工、
实施进度、知识产权情况和工作成效等实际工作量信息。管-8-理台账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确认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协同创新,发挥
对口援建省(市)的科技引导带动作用,利用援建省(市)
科技、人才、管理等方面优势,推动省内高等院校、研究开
发机构、企业与援建省(市)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
化合作关系,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升本省科技创新能力
和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
化财政经费投入,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
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
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
除等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开展成果转化相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
中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研发能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科技
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转让所
得,以及与转让项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收入,按
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9-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质押风险
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引导
鼓励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政策性的创业投资引
导基金、风险补偿资金,建立科技融资担保和科技金融服务
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助等方式,鼓励保
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
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
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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