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 化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 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2-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科 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和政府的引导 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 产权保护,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 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研 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培育 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大 对各类科技创新主体的支持力度,促进科技成果及时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 好科技成果转化管理、指导、协调、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 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经济、教育、 人才、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 创造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 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投入的多元化。-3-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主创新和引进 科技成果,优先选择符合青海资源禀赋、科技含量高、比较 优势明显、产业链带动作用显著的项目,重点对生态环保、 清洁能源、新材料、特色农牧业、生物医药、信息技术等方 面有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扶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类媒体 应当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宣传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的先进事迹,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九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 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财政 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对下列 科技项目的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予以支持: (一)能够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形成-4-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能源、新材料以及生物、节能环保、大 数据等新产业的; (二)能够明显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 以及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 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牧业或者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偏远地区、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 第十二条对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 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 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 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 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 协会和企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负 责人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与期限,将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 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科技项目验收和后评估体系。组织项 目验收时,应当合理确定技术、财经、管理方面的专家比例, 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评估,并邀请用户 进行匿名评价。-5-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科技报告相关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 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的科 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无偿向 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推介等公益服务,对科 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 项目验收时向计划下达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 技成果 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利用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国 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 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 推动技术交易市场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和交易提供线上与 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采 购等方式,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服务 活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 和支持自主创办或者引进科技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咨询、信-6-息评估、成果推介、中试检测、交易经纪、融资担保等科技 成果转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设立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科技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科技成 果转化服务、知识产权分析评议、专利导航、技术交流合作、 技术贸易等活动,引进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在本省转化。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科技服务管理制度,完善技术类无形资产挂牌交易、公开 拍卖与成交信息公示制度,建立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机制, 健全科技成果评价体系,加强对科技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探索技术资本化机制,推动技术市场与资本市场联动发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农牧业生产 等领域的科技创新与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牧产品精深加工、 农牧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成果引进和转化,加强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应用有利于 促进乡村振兴的新型实用技术成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 等相关单位加强与企业合作,开展农村牧区关键共性技术的 研究开发,促进农牧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提供农牧业生 产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后补助、风-7-险补偿、奖励等措施,支持各类产业园区科技型企业孵化器、 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发展。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科技型企 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 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 转化的具体措施,发挥园区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 化。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孵化机构开展合作共建和资源共 享。 第二十条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有 企业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转 化方式,但应当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协议定价或 者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 交易价格,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以持有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通过发起人协议、投 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明确约定科技成果的权属、作 价、折股数量、出资比例以及退出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政府设立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国 有企业应当建立科研项目和知识产权管理台账等制度,如实 记录参与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人员变更、工作分工、 实施进度、知识产权情况和工作成效等实际工作量信息。管-8-理台账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分配确认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协同创新,发挥 对口援建省(市)的科技引导带动作用,利用援建省(市) 科技、人才、管理等方面优势,推动省内高等院校、研究开 发机构、企业与援建省(市)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 化合作关系,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升本省科技创新能力 和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 化财政经费投入,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 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 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 除等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 开展成果转化相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 中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研发能力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科技 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产生的转让所 得,以及与转让项目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收入,按 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9-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质押风险 补偿机制,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引导 鼓励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政策性的创业投资引 导基金、风险补偿资金,建立科技融资担保和科技金融服务 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助等方式,鼓励保 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 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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