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多元化解 矛盾纠纷促进条例 (2020年5月19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1日云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三章化解途径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 权益,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 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适用本 条例。-2-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指发挥法 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 议、仲裁、公证、诉讼等途径,建立多方参与、多元共治、 多点联动解决矛盾纠纷平台,形成相互协调、联动化解矛盾 纠纷的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和便捷的 服务。 第四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坚持党的领导、政府负责、 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科 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权责统一;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四)公平、合法、便民、高效; (五)尊重公序良俗和当事人意愿。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统筹部门负责多元化解 矛盾纠纷的统筹协调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 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 查、协调联动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等制度,推进多元化 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矛盾纠-3-纷化解。 第六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应当依法尊重少数民族传 统习惯,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按照本民族传统习惯化解 矛盾纠纷。 在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 言文字的权利。 第七条当事人在矛盾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 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统筹部门应当建立和完 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推 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化解 矛盾纠纷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矛 盾纠纷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化解矛 盾纠纷能力建设,支持、培育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落实 化解矛盾纠纷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综 治中心设立综合调解室,协调公安、人民法庭、司法、自然 资源、民政、劳动保障、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医院、物业 等有关单位协助调解,推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4-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 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拓展多元化解渠道,开展 合作联动,形成合力,推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依法引导当事人 选择适宜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 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协调配合,推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 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工作的有机衔接。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支持各类调 解组织发挥职能作用。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刑事和 解机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 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调解、和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 事人调解、和解。 公安机关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 或者财产安全,矛盾纠纷化解主体申请协助的,应当派出适 当警力,维持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秩序,保护相关的人身和财 产安全。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完 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律师参与化-5-解、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 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 调解组织和网络化建设以及公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 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 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专家等 依托相应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 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会同有关单位按照 规定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调解、行政裁 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及时、就地化解矛 盾纠纷。 第十五条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 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 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 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 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或者行政 复议,培育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 当结合职责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侨联、 老龄工作机构、法学会、民族学会、心理学会、消费者协会-6-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 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和商事等仲裁 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 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调解,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农 村土地承包纠纷和商事纠纷。 第十八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 会,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 会,负责化解本单位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根据 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业性、专 业性的民事、商事矛盾纠纷。 第三章化解途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矛盾纠纷 化解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7-(六)公证; (七)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二条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应当依法告 知当事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途径,依据当事人申请调解,也 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当事人的 委托,可以代表或者协助当事人参与和解。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 依法调解民间矛盾纠纷,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 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依法成立的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中 心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开展各类民商事矛盾纠纷调 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行业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和完善机构章程、 调解规则,发挥行业自治和行业服务功能,调解行业之间以 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 的组织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通过解释、沟通、说服、 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 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解决有关民事矛盾纠纷和行政争议。 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矛盾纠纷,可以根据-8-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 申请,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进行调 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不 成的,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和商事等仲 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 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关在家事、商事等领域依法开展公 证活动或者调解服务。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前应当引导当事人选 择适宜的化解矛盾纠纷途径;对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 自行组织调解或者委托、委派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 解等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登记立案, 依法审理。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的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 案件、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行政申诉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 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 关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协商和解、调解。 第三十二条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可以利用互-9-联网和其他新技术,通过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等 方式,实现网上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三条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单位、组织收到当事人 化解矛盾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 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组 织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机关或者组织职责范围的,由首先 收到该申请的机关或者组织会同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共 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调解达成具有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对双 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民事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出具 终止调解通知书,依法作出行政裁决或者告知当事人通过仲 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推动各类信访诉求有 序分流、依法处理,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 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申请处理;对法律程序已终结的,劝 导信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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