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3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公布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
体制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
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
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
区的市、自治州、嘉峪关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
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体现人民意志,发
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
与立法活动;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遵循法定权限和程
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
触;
(四)坚持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
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
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3-(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
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除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
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出
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
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的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第八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
政管理迫切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4-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
革发展需要,决定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内,
在本省区域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
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部分规定。
第十条制定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实施办法或者实施
细则、规定或者办法、规则、决定或者决议等形式。
(一)对某一事项进行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创制性地
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形式;既对上位法规定内容进行细
化、提出保障实施措施,同时又对上位法未规定内容进行补
充的实施性地方性法规,也可以采用条例形式;
(二)为贯彻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具体、详细规定
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对某一方面事项或者某一方面内容作局部或者专
项规定的,一般采用规定或者办法的形式;
(四)规范程序性活动的,一般采用规则的形式;
(五)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法规性质决定的,可以采用
决定或者决议的形式。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
立法顾问、建立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基地等办法和措
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5-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
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
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十三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
项目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法规立项
环节的主导作用,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
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
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省人大负责初审法规案的有关专
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
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六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
议书。-6-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
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
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
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
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地方立法权限范围,拟规定的内容与上位法
不抵触;
(二)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有针对性;
(三)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
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法规的实施成
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六)法规案草稿基本成型。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通过立法项目的
征集、搜集和调研论证,建立立法项目库。
立法项目库来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
的议案、建议;-7-(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
目;
(三)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
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项目;
(五)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过调查研究提出的建
议项目。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调整一
次。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搜集
立法参考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为立法项目进入立法规划和
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准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
选择。
第十九条立法规划分为规划储备项目、调研论证项目
和法规起草项目,三类项目滚动推进,每年依次递补、调整,
并与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与立法规划的调整同
步进行,一般在每年下半年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
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8-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
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的研究、
筛选工作。
凡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经过规定的计划
编制程序并经充分论证。未经过计划编制和论证程序的临时
动议项目,无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十一条每年十一月底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
取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立法规划调整和下一年度
立法计划征集、编制情况的汇报。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机构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稿进一步完善后,提请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立后,常
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
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
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
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9-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提
案人,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法规案的机
关或者人员,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二十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由省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的,由该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
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
案草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任会议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五条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
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专家、
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
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列入年度
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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