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著权益保护条例 (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优化 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四川省 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者权益 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 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 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 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 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 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 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确定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具 - 1 - 体工作。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 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五条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 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支持和指导企业和企业 经营者依法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 供服务和帮助: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 诉求; (二)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 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三)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 行政机关投诉、举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仲裁、诉讼提供帮助; (四)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调解民商事纠纷; (五)协助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六)开展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普法宣传; (七)协调、配合做好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其 他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维权服 务平台,受理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实 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统一督办、限时办结,统一考核、 -2 - 严格问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 的行为。 有关国家机关按照规定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 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七条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进行报道,应当 真实、准确、全面、客观,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 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各类媒介发 布虚假信息,十扰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 者合法权益。 因失实报道或者传播虚假信息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 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可能影响企业公平竞争或者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 益的,应当征求企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 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 单位和个人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 文件侵害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单位和个人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 - 3 - 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可以尚制定 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或者制定机关的上 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条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财产 性权益,无法定依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征收、征用企业财产或者征收、征用企业财产不 及时补偿; (二)罚款,没收企业财产; (三)拆除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四)占用企业财物,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提供劳务、财物; (五)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 (六)要求企业公开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赞助、捐赠: (八)其他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财产性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国家机关应当保护企业经营自主权,无法定依 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 经营范围; (二)要求企业停工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 等措施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千涉企业自主用工和人事任免: - 4 - (四)要求企业接受指定检测、检验、检疫; (五)要求企业购实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六)强制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组 织; (七)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咨询、指定培训等指定服务; (八)其他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保障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 等进入。 行政机关不得非法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到本地 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和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妨碍公平竞争。 各类企业享受政策、资金扶持和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 标的机会、条件平等,但国家对特定企业、特定领域、特定 行业依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 政务诚信建设,强化对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 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的诚信管理,建立政务领 域诚信记录制度。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同企业签订的协议,不得以行政 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 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 - 5 - 协议不能履行的,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无正当理由以拖延峻工验收、 工结算等方式拖欠工程款项。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禁止通过备案、年检、考核、培 训、委托第三方评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商 会等社会组织审批等方式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许可标准化管理工作,明确行政 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和审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 事项,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企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非法撤 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赔偿;因公共利益或者 其他法定事由撤回或者变更行政许可的,给企业和企业经营 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申,在不损害国家、 社会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遵循最有利于保护企业 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威胁、恐吓、人身 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解决涉企经 济纠纷。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前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保护。 第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经 -6 - 营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在不影响案件查办的 前提下,应当允许涉案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 的相关规定,临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经营权。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在处置涉案财物时,应当依法区分 企业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经营者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 非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保护企业、企业经营者个人及其家庭 合法财产权益。 第十八条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对于违反 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范围,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予以拒绝。 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 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场所进行 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不得违法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违法重复检查、 检验、检疫、检测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子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 经营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 -7 - 融诈骗、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 商誉、商业贿等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及时 查处;对以阻碍、堵塞企业人员或者物资出入通道等方式妨 碍企业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知识产权等 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为企业涉外维权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建立、 完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劳动争议预防、集体劳动争 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处理等依法提出合理解决措施,促进 劳动关系和谐。 第二十四条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 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的引导、支持机制, 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平台,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企业和企 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职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荷 私舞弊等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造成 -8 -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履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相关职责时适 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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