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 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 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 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 采集、表述,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以 及相关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 的领导,加强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国情监测管理和国家版 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 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1 -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 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 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 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 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八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 2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 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确定单位或者指派专人定期进行 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 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维 护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预算。 第干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 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 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申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 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 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 升,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 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迁建工作在当 地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3 - 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按照 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 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已建的永久性测 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 信息。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 擅自移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仪器计量检定场、地理 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测绘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基础测绘 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 措施,组织力量修复或者重建,确保基础测绘设施的使用效 能。单位和个人对基础测绘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负责管理基础测绘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人员,发 现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或者危害基 础测绘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4 - 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 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 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工 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与处理基础地 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 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和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 集(册)等地图产品; (四)建设、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 统;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 5 -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航空摄影、获取与处理 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1:500、1:1000、1: 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学化产品和基础地理底图、 基本地图集(册)等地图产品; (四)建设、更新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库和系统,并与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对接和融合; (五)国家、省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 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基础航空摄影和用于测绘的遥感影像的 获取和分发工作。 开展测绘航空摄影,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省级基础测绘 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市(州)、县(市、区)基础测 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 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其他测绘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 6 - 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的常态 化监测和专题监测,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 众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应急救援中的作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不 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 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制 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测绘 保障机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免费提供地图、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 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 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省财政 -7 - 投资和其他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汇交工作,定期编制测绘成 果目录,每年公布一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州)人 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接照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 域内测绘成果汇交工作。 第二十四条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 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 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自的和范围,报成果 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则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 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对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 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 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 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 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项 - 8 - 自成果交付使用前应当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体 规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商定。 则绘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 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 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 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 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无偿使用成果的单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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