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湖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等二十一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 ,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 、湖 泊、水库、山塘、渠道、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 水源。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 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水资源保护规划 、水污染防- 2 -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 ,加大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饮用水水 源保护工作应当纳入乡 (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监 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 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 式供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以及水 资源调度配置有关工作 ,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生态环境管理的有 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 、 卫生健康 、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 、林业、交通运输 、公安等 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 (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 3 -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 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 ,应当与水功能区划 、水 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 ,符合国家有关水量 、水质标准和规范 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 ,由设区的市 、自 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 和改革、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 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 ,提出意见 ,经本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 协商后提出意见, 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省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 、生态环境 、自 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 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备用水源 ,保 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确定第二水 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 ,将水质良好 、 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 、河道、湖泊等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 地。 - 4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 源地、第二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公布。 第十二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 ,应当遵守国 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取水口周边一定范 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实行比非保护区更 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 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取水口周边的核心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 一级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 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 、地质特征 、水量需求 、环境状况 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 ,按照国家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应当进行充分论证 ,并公开征 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按照本条第一- 5 -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由设区的 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跨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由有关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 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 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 、自然资源 、 卫生健康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 ,征求同级有关 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明确 山塘、渠道、井(泉)水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范围 ,并设定 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 民委员会制定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规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 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隔 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 6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 、油库、制药、造纸、化 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 项目; (二)使用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 、医疗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五)投肥养鱼;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第十八条规 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 、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 (五)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及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 化学品; (六)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八条、- 7 -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水上餐饮; (三)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 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划定前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因建设项目和设施被拆除或 者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有 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除禁止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 ,还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 、农田灌溉的水质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从事地质钻探 、隧道挖掘 、地下施工 、地下勘探 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饮用水 水源; (三)不得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含病原体的 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 8 -下列行为: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 、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 染水体的物质; (四)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 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 制通行的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审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 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及有关流域 、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 ,加强水土保持林 、 水源涵养林 、人工湿地建设 ,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 ,保障饮 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 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可以通过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 补偿资金 、财政转移支付 、区域协作等方式 ,促进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 9 -民政府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的设区的市 、自治州、县(市、区)人 民政府之间 ,以及湖泊 、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供水方和用水方 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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