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  过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 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蔬菜基地管理 ,稳定蔬菜种植面 积,提高菜地质量 ,确保蔬菜供给和食用安全 ,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 、不设 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城镇蔬菜基地 ,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 据蔬菜的需求状况批准划定的专用菜地 ,以及蔬菜科研 、教 学试验、示范和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的规- 2 -划、建设、保护工作的领导 ,逐步推进无公害蔬菜工程建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 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权属管理和土 地管理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地力质量监督检查和农业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财政、规划、生态环境 、 水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 、 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蔬菜基地的规 划、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蔬菜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划定并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划定的蔬菜基地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第五条 划定蔬菜基地 ,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 据,并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 、社会经济条件和市场经济发展 的要求,合理布局。 蔬菜基地应当集中连片 ,适宜种植蔬菜 ,交通方便 ,排 灌通畅,附近无污染源 。禁止在土壤重金属背景值高的地区 及与土壤 、水源有关的地方病高发区或者造成污染的工矿企- 3 -业以及垃圾场、医院、生活区附近建蔬菜基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情况保 证蔬菜基地面积 ,根据需要划定蔬菜发展区 ,用于扩补蔬菜 基地,并逐步建立蔬菜风险保障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 ,应 当增加对蔬菜基地的资金和科技投入 ,加强蔬菜基地的基础 设施建设。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应 当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 。鼓励蔬菜基地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 地建设的投入。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对蔬菜基地投资 。 第八条 严格控制征收蔬菜基地 。因国家建设确需征收 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 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收蔬菜基地前, 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蔬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 第九条 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 ,用 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并征求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蔬菜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 ,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蔬菜基 地面积。 第十条 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菜地 ,采取有效- 4 -措施,增加有机肥料 ,科学使用化肥 ,改良土壤 ,培育地力 , 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蔬菜基地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不得 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一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建窑 、建房、建坟、挖砂、 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蔬菜 基地的活动 。“禁止占用蔬菜基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二条  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 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应当避免损坏 菜地的基础设施 。确实无法避免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与蔬菜基地的经营者协商 ,提出修复方案 ,并在约定期限内 修复。无法修复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 个人予以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过 国家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 必须限期治理 ;其污染物 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根据市场需求,指导和帮助蔬菜基地经营者生产优质蔬菜, 为蔬菜基地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引进推广新品种和新技术,引导发展规模经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5 -加强蔬菜质量监督 ,组织对上市的蔬菜进行抽检 ,确保蔬菜 食用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蔬菜 基地经营者进行蔬菜种植技术、职业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 。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 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 ,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对在规划 、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 蔬菜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由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乡、镇、村非居民 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 ,没有征求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 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没有补足菜地面积的,责令限期补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在蔬菜上使用国 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的 ,由蔬菜 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 。对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 的蔬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侵占或者损坏 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6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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