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 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7月22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 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 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 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 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 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1 - (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 (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 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省沿海潮间带以红 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 植物群落。 第三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 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 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 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 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 故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 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 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 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 2 - 第四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将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加强对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理顺管理 体制,落实保护区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扶持红树林育种、育苗和造林,恢复和 适当扩大红树林面积。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 等方式参与红树林的保护和建设。 鼓励开展有关红树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科普 宣传、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红树林资 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 举。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对在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 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首 -3 - 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 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 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 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九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资源进行定 期调查和监测,建立红树林资源档案,并定期公布红树林资 源状况。 第十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在红树 林资源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划界立碑,设置保护标 志,并向社会公布。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 定一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按照属地管 理,加强保护和管理。 确定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的范围和界线,应当 - 4 - 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 生产、生活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 护区和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护 检查制度,加强对保护区内各项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 现和制止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在保护区范围内根据保护区建设规划,科学建 设管护设施。 对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资源,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 民委员会订立护林公约,落实护林人员、经费和责任,组织 群众护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管理机构应当对因自然原因被损坏的红树林采取拯救恢复 措施。 第十二条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 水产养殖等活动。已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畜禽饲养、 水产养殖等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迁移。 具体办法由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 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 - 5 - 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自标和红树林资源保 护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 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 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 准。 严禁开设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 旅游项目。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林带建设的参观、旅游 项自,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 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禁止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 摘、移植、砍伐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 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 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 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 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 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捕捞、采药、毁 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 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 6 - 第十五条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用地。因国家 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应 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 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 复费等费用。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 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 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 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 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 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内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八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树林分布地的环境保护,防治滩涂、湿地 污染。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 损害红树林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 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7 -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 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非法砍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 行为造成红树林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补种 被砍伐、毁坏株数十倍的红树林树木,没收非法砍伐的红树 林或者违法所得,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红树林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管理机构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非法砍伐、毁坏红树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从事 畜禽饲养、水产养殖的,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 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红树林自然保护 区的实验区和保护林带内修建简易旅游设施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 -8- 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的罚款;对红树林造 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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