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3日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7年11月 22日云南省寻甸回族葬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六次会议修订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5月24 日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2020年6月 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 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1-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 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回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 昆明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 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仁德街道。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 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 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 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 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 -2 - 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 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 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 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衍 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努力 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 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 定经济发展规划,发挥资源、区位和比较优势,发展特色经 济,巩固发展第一产业,加速发展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 产业。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资源和环境保护。引进资金 和技术人才。加强扶贫开发工作,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 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 建设,推进依法治县。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和基层组织建设, 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3 -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 社会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革命传统、民族团结和科学文化知识的教育,倡导勤俭、节 约、诚信,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 质和健康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和加强军政 军民团结。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 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活 动,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 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 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语 言文学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各民族自觉革除妨害民族兴旺、 人民致富、社会和谐的陈规陋习,提倡文明的婚丧习俗。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 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 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 司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自治县的经 -4 - 济社会发展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 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 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 十预行政、司法及婚姻等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老爱幼,保护妇女、 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着、海 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回族、彝 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的成员 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回族、葬族的公民担任主任 - 5 - 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昆明市人民 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或者彝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回族、彝族成员所占比例 可以适当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 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回族、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 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 和基层工作。乡(镇)政权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根据乡(镇) 少数民族人口的实际,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禁止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 言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本地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 6 -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 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 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回族和葬彝族的人员;其他工作人 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 语言文学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学的诉讼参 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调 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培育和发展优势产业,加快农 村经济发展步伐。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 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民的生产 经营自主权及合法权益。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 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程度,改善农业生产 条件。推产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促进种植业、养殖业 及其加工业协调发展,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保 - 7 - 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实行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 本营运机制。 衣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改 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 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 准。 农村建房应当服从规划、统一安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 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大然林保护和生 态公益林建设,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森林 资源,促进林业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开 展绿化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 划地退耕还林、还草。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林、防护林、 水源涵养林、行道树的管理。保护野生动物、植物资源。 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 则,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量。依法采伐林木,严禁乱砍滥伐、 設林升垦。加强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林木种苗检验 检疫工作。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 造林和植被恢复,同时享受省、市森林植被恢复、退耕还林、 - 8 - 天然林保护、护林防火等方面经费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畜牧业,加快 生猪、肉牛、细毛羊和家禽的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草山保护,建设人工草场。完善各 级畜牧兽医院(站),加强技术指导,建立健全良种繁育、 疫病防治、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储存、运销服务体系, 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首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清水海和境内 河流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利用。改善城乡居民饮 水和农田灌溉条件,并利用坝塘、稻田等水面资源,发展水 产品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 利用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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