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 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1-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 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 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 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 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 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 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 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 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 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 2 -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公安等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 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 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干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 权对污梁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 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3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 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 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 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省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 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 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 准。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 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 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 批。 第十五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自然资源管 -4 - 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 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者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生态环境等相 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 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 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 开采等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 含病原体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 -5 - 动。 第干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二)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 他污染物; (四)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 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 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 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 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 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 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护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6-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 体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 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自,依法责令限 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 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省、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 管理原则,制定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应当 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饮 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饮用水水量 统一调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 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 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 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取水条件较好 -7 - 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内实施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维护水体 的自净能力,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组织 建设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和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 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自水资源论证 报告书,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 许可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尚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有关 部门做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 作,保证重要饮用水水源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 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 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 -8- 维护,做好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 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 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 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工 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饮用水水量分配方案落实情况: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 论证报告书的执行情况;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防和治 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下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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