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 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 日青海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 食品摊贩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 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 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 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 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 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经营规模小,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 固定区域,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食品 安全工作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 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 难贩监督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管等部 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建设或者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交易 - 2 - 市场、街区、店铺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完善基础设施以及 配套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 生产经营行为,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食品 安全生产经营水平。 第五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遵守食品安全标准和监督管理制度,诚信自律,接 受社会监督,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 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六条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 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食品小作坊 和食品摊贩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 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加强食 品安全舆论监督。 鼓励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学校 宣传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倡导健康饮食方式,增强公众食品 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 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 -3 - 吸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 箱,受理公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 报人保密。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以下 简称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经营 者、生产加工场所、生产经营食品的品种以及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 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 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 加工、保存等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处理、存放等卫生防护 设施;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白起三 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食品 - 4 - 小作坊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审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经营食品的工艺技术、食品品种、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清单; (六)生产加工场所的有权使用证明; (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审请 后,应当审查审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审查、核查 结果,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 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审请人不得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食 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 满需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三十白前,持延续审请书、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到原许可 部门提出审请。许可部门收到审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于 - 5 - 二条规定,作出是否延续许可的决定。 食品小作坊许司证有效期届满后,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者未申请延续的,由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其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事项需要变更的,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持变更审请书、食品小作坊许可 证等材料,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审请,许可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悬挂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 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自录。 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内 的食品; (二)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域分离,待加工食品与直 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贮存并明显标示“食品添加剂”学样; (四)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和食品添 加剂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 索要购货票据等凭证。台账、购货票据等凭证保存期限不少 于两年; (五)建立生产加工记录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加工中的 - 6 - 原料、食品添加剂等投料数量,相应产品批次、数量等内容。 记录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六)简易包装食品,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 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地址、联系方式和食 品小作坊许可证编号; (七)食品用包装及器具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 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运输食品的车辆和装卸食 品的设备、器具应当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 品一同运输或者贮藏: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符合国家 标准; (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 康证明: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 工作衣帽; (十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乳制品、酱 油和醋; -7 - (五)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 (六)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正生产加工的食品自录,由市、州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司以根据食品安全监 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 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自录进行调整,并按前款规定的 程序备案、公布。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报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停止生 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经营者停止 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如实 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告知相关 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召回已经售出的食 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无害 化处理、销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召回食品的无害化 处理或者销毁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详细记录相关情况。 -8- 第三章•食品摊贩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综合考虑安全、交通、市容以及方便群众生活等因素, 划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托幼机构、中小学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 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食品摊贩经营地点不得划定在易受污染的区域,应当与 化粪池、污水池、旱厕、暴露垃圾场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 以上直线距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取得食品摊 贩登记卡的,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摊贩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 责办理;边远、交通不便的农村牧区,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 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申请办理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如实提供经营食品品种 和身份证、有效健康证明、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划定经营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 公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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