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 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 围内进行。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 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根 据居民的居住状况,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稳定,其设立、撤销、规模 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决定。 -1 -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居民会议在遵守 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 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 展规划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四)选举、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和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 召开一次。在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18周岁的居民或五分之 一以上户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居民小组提议的情况下,应 当召开居民会议。 第七条居民会议应当由年满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由全体年满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代表参加, 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在前款规定的出席人过平数出席时,才能 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合 法权益,教育和动员居民爱护公共财产,积极履行法定义务, -2 - 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各项任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兴办和管理本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教育居民树立移风 易俗、尊老爱幼、帮残助弱、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引导居民 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举办有益的文化活动: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 治安秩序,做好青少年教育和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 教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有关的 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建 议和要求。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具体 职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 族的成员。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 居民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制 定。 - 3 - 第十一条对破坏选举或者妨碍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 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决定有关事项时,采取少数服从 多数的原则。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居民 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其成员提出的辞职,但 必须经过居民会议讨论通过。 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出候选人 名单,召集居民会议按照选举程序进行补选,报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以由副主任或者其他委员代理, 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或有违法乱纪行为 的,应当及时予以撤换。撤换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有三 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者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联名提出,由居 民委员会提交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民调 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文化卫生和民政福利等委员会; 或者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 - 4 - 居民会议讨论通过。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司以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20 户至50户范围设立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所在居民小组居民 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 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办理本居民小组的 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居民小组长 任期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司以连选连任。 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 和居民小组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居民公 约。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的 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九条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 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 要用于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 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居民委员会兴办生产、生活服务业,有关部门应给予协 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 -5 - 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空隙 地自建办公用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批给建 址。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规划部门义必须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 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日城区改造,需拆除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建设单 位在原区域内解决不少于原使用面积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 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尚居民 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 单位同意,收支帐自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不参加 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讨论与其有关的问题时,上述单位应当派代表参 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及 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应当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其家属聚居区超过100户的,应当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 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以及家属委员会成员 - 6 - 的生活补贴、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应当享受的生活补 贴,由所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解决。其具体标 准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 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需要 居民委员会协助办理其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时,实行有偿服 务。 第二十五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含办公费、办公 取暖费等)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离岗以 后的生活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每人每月不 得低于150元,治保主任、调解主任每人每月不得低于120 元。今后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其他因素,应当逐步提高补贴 标准。 居民委员会成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可以享 受生活补贴。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不满10年的,按其离职 时的月生活补贴费标准,依工作年限每年给予一个月的补助, 并一次性付清;连续工作满10年不足20年的,每月享受本 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作满20年以 上的,享受本人离职时月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 -7 - 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 8 - 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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