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 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 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 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 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 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 育的义务。 - 2 -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 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 权益。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 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 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 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 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 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 应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 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 3 - 第干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 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 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 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卫生健康、公安、统计、民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交 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实行生育服务登记制度,对符合本条生育规定的,由夫 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审请, 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 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 - 4 -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 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两个子女死亡的,可以再生育两个子 女; (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中有子女经指定医疗 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 再生育一胎子女; (三)再婚夫妻(不含复婚)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 一个的,婚后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 两个以上的,婚后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四)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不育症,依 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生育;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 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十 五白;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 假期外,延长女方产假六十日,给予男方看护假十五日。公 - 5 - 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在前款规定假期内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 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 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共同审请,经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 荣证》。 已经享受独生子女优待的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已享 受的不再退回。 第十八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 庭,自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至子女 满十四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十五元至七 周岁。 第十九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 享受以下优待: (一)给予三千元奖励: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 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 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6- 第二十一条农村已生育两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 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优 待。 第二十二条‧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 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 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 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 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 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 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给予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奖励和牧区少数民 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千元奖励所需经费,由 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 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给予经济补助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 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奖 励和优待。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生育 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 优待,已享受的不再退回。 第二十五条对在县、乡级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十 -7- 年的,给予一级奖励工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专 职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享受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 生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 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 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开展技术服务。从事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 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 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 生优育技术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 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社会 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 -8- 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 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农牧民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 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禁止使 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一条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残 疾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 管复通手术。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经鉴定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 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生 活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草‧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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