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 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 -1- 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寒潮、 冰霉、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霾 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农牧业和林业有 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 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 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 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 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信息传 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 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气象灾害频发地区、贫 困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投入给予扶持和 倾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 - 2 - 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 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林 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 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众避险、避灾、 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引导下, 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保险,转移或者分 担气象灾害风险。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 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 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 灾害的种类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 -3 - 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尚社 会公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 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检查, 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 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的单位应当将气象安全保障纳 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隐患排 查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 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备案,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时修订。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 当接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 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 御设施和标识,不得危害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气 象探测环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 4 -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 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干四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 标准和程序、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 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 据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企事业单位、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 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 划和进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自和大 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自建设前,应当进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负责城乡规划编制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部 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自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 批、核准、备案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风 险性。 第十七条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相应能力,并对 编制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真 实性、科学性负责。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或者引发气象灾 - 5 - 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配套设计、 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 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业农村等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抗旱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调度水资源, 推户节约用水和抗旱耕种先进技术,引进耐旱品种,预防、 减轻干旱灾害。 第干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水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运行情 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重点巡查地 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指导群众做好因暴雨引发 的洪水、滑坡和泥石流等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暖棚等设施建设,储备群众基本生活必需 品、帐篷、饲草料等防灾物资,在暴雪、低温灾害天气来临 前及时组织牲畜转场,减少因暴雪、低温引发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 利、城市管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 根据气象预警信息,加强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设施维 护和通信线路巡查,疏导交通,清除道路积雪积冰,预防雪 灾和低温冰冻灾害。 第二十一条寒潮、霜冻灾害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 -6- 以及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引导农牧 民调整农牧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 失。在寒潮、霜冻来临前,指导农牧民采取防寒防冻措施, 顽防寒潮、霜冻灾害。 第二十二条大风、沙尘暴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 及林业草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防护林、避风避险设施等建设,加强江 河湖泊船舶作业、交通运输作业、高空作业等避风避险的规 范管理。必要时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露天广告牌等设施,做 好防风、防沙尘暴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部门 应当加强大雾、霾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建立空气质量 监测信息共享、预报会商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 大雾、霾和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运输 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公路、航道、铁路等重 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体制 和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 管理、指导人工影响大气工作,根据农牧业抗旱、森林草原 -7 - 防火、生态环境治理、灾预防等需要,适时开展人工增雨 (雪)和人工防等作业,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 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 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峻工验收备案。 市(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 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 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 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峻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 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峻工验收或者峻工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 符合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第二、第 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设 施和场所; -8 - (三)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各类电子信息系统及其相 关辅助设施;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旅游景点、交通枢纽、文 化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物资储 备场所; (五)太阳能、凤能等新能源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 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农牧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指导雷电易发区的学校、村民 集中居佳区、牧民定居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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