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保障监祭条例 (2008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与监察内容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 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 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 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 -1- 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职业介绍机构、职 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 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省 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 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监察工 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 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管、财政、住 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工作。 第六条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2 -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 原则。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 法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辖与监察内容 第九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 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第于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下列劳动保障违 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 用或者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技能等级 证等证件的; -3 -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将劳动合同 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延长试用期限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 动保护规定的; (六)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加班 工资的; (七)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 (九)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 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 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健康、应 急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 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悔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 - 4 - 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章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书面材 料、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 案。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 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 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检查。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 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地址,设置举报投诉信箱或 者电子信箱,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依法受理符合下列条件 的举报投诉: 一)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名称、住址的; (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二年内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 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白起计 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 -5 - 诉,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举报投 诉。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登记的举报投诉, 应当在五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调查处理: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给投诉 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 二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 件,不得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工作秩序。 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索 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调查 或者检查,不得阻挠,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 证据。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进行劳动保障监 察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 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有 权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 况和资料。 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火失或者事后难以取 - 6 - 得的情况下,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行登记保存。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认为自已或者其近亲属 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 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审请劳动保 障监察人员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 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 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 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 准,可以延长三十白: (一)用人单位欠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逃的; (二)需要异地调查的: (三)用人单位违法持续时间长,短期内难以查明的; (四)其他情形复杂确需延长的。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分别作 出如下决定: (一)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7 -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 政处理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 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 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 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用人单位有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由有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劳动保障预警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 理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 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押劳动者居 -8 - 民身份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 本人,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扣押劳动者毕业证、 学位证、技能等级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 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以二百元 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劳动合同 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 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 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 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监察案件,造成严重 后果的; (六)其他恂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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