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6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决 策,实施科教兴青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 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科普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 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禁止以科普为 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传播迷信、伪科学以及不健康、 不文明生活方式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注重实效,因地制宜,面向基层, 与生产、生活相结合,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便于公民 参加的方式进行。科普的内容应当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 断更新。 第四条科普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 年、农牧民和城镇劳动人口。 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普活动,应当根据其特点和需 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运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 言和文字。 第五条科普是公益事业。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都有 开展科普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普工 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 导,将本地区的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 - 2 - 定促进科普工作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科普专业队伍和科普 志愿者队伍建设,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 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科学技术工作的 负责人召集,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科学技术 协会等社会团体参加。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科普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科普工作年度工作要点并检查落实情况: (三)协调本地区和部门间的科普工作; (四)促进各部门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 定本地区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 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条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工作主要社会力 量的作用,参与制定科普规划和计划;推进科普网络和组织 建设,支持社会组织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开展科普工作: 鼓励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创作;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 -3 - 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农村牧区开展下列 科普活动: (一)农牧业生产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提供技术咨询 和市场信息服务; (二)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三)建立科普示范基地和农牧业示范点,引进推广适 合当地特点的籽种、畜种和农牧业先进生产技术; (四)农牧业病虫害防治和生产安全知识的宣传培训: (五)推广普及太阳能、沼气等能源和节能技术; (六)进行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知识和科学生育观念等 内容的宣传; (七)适合农村、牧区的其他科普活动。 第二条科技人员应当深入农村牧区,开展科技服务, 帮助农牧民掌握先进实用的生产技术和方法;其所在单位应 当予以支持。 推行科技特派员下村服务制度。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进行科普工作,支持并发挥农村牧区专业技术协会的作 用,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牧民学习和掌握科学生产、生活 - 4 - 的新知识。 第十四条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 教育内容,通过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实践课以及夏令 营等途径,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培养青少年的科学兴趣, 提高青少年的科学素养、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提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面向青少年开放实验室、研究场所、观测站、技术推广示范 基地等,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辖 区内开展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公共卫生、疾病预防、健康 保健、优生优育、安全自救以及再就业职业技能等相关科学 技术知识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六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电信等有关单位应 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报刊应当开辟科普专栏、专版;电视台、户播电台 应当开办科普栏自,播出科普节目,发布公益性科普广告; 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和 发行;声讯服务台和网站应当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影视生 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 放映:图书馆、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 当结合各自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 - 5 - 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 或者单位有关科技知识的展览室(厅)等场所,应当定期举 办对外开放日,免费接受公众参观。 第十八条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 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 讲座。 第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以提高 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素质为重点,组 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活动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科技馆(营)、博物馆、青少年校外活动机 构和其他科普基地,应当组织科普展览或者科技知识讲座, 在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公园、广场、商场、车站、机场、旅游景 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影剧院 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公共广告栏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 技术应用和岗位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 文化素质和生产技能,普及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知识。 第二十三条支持、鼓励科技、教育工作者进行科普作 品创作,宣传科学知识,传授科学技术和方法,担任中小学 校科普活动的指导教师。 -6-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年增加。 科普经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 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科 普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贫困地区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 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维护和改造现有科普场馆、 设施,充分发挥其科普功能。 政府财政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科普场所、设施应当用 于科普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临时占 用科普场所、设施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从事下列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科普场馆开办科普活动取得的门票收入; (二)科普类图书、报刊、影视作品、音像制品等的制 作、出版、发行和放映; (三)科普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 在公共场所设立科普画廊、橱窗及开展科普宣传,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后,有关部门应当免 -7 - 予收费。 第二十七条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可以依法获得专 项经费资助、活动经费或者审请科普专题项目。 鼓励省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科普设施,发展科普 事业。 第二十八条科普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和奖励 范围。 科普论著、科普成果和科普奖励,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 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技活动周。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集中开 展科普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科技活动周确定的主题开展 科普活动。 各地区、行业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时间集中 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由 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8-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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