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 健全公共财政职能,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 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 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 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 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1 - (六)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 作,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综合 预算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 管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的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和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非税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 税收入管理机构,加强非税收入管理队伍建设,推进非税收 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七条非税收入的设定和征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 规定确定的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和其他组织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 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 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委托单位应当将委 托协议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应当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 - 2 - 托。 第九条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 统管、政府调控的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 布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罚款没收财 物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 收入代理银行,并开设非税收入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 算非税收入款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 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缴款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规定的期限、 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非税收入 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的,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足额缴入非税收入账户。 非税收入征收方式应当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接按照规定征 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不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 免征。 - 3 - 缴款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 定或者因政策调整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 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 规章或者国家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 入。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 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 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和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 户。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多征的: (二)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 应提出书面审请,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 日内核实,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退付缴款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人退付的,应 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经批 准后主动退付给缴款人。 财政部门接到退付审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 在二十个工作白内审批并退付;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 - 4 - 税收入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白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征收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必 须向缴款人出具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 拒绝缴款。 财政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管理使 用办法按照《青海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应当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收 缴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 缴情况。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 入账户内应缴国库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自定期 划解国库,不得拖延、滞留、挪用。 第十九条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 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 过非税收入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隐瞒、截留、滞留、 挪用。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不得与执收的 非税收入挂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及 时核拨执收单位的正常经费。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尚本级人民 - 5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 督。 第二十二条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 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 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机关 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 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 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察、审计机关和 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 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 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6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 督。 第二十二条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 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 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机关 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 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 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察、审计机关和 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 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 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6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 督。 第二十二条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 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 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机关 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 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 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察、审计机关和 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 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 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6 -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监 督。 第二十二条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 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 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机关 和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 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 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察、审计机关和 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 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 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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