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 日 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人员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促进中医、藏 医、蒙医(以下简称中藏蒙医)事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 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和其 他传统医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教育和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中藏蒙医应当坚持保护、扶持和创新的原 则,继承和发展中藏蒙医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实现中藏蒙医现代化。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中藏 蒙医的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发展中藏蒙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组织可以按照 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中藏蒙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在 发展中藏蒙医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藏蒙医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中藏蒙医资源,逐步完善中藏蒙 医医疗、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 - 2 - 逐步增加对中藏蒙医事业的投入。 中藏蒙医事业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中藏蒙 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中藏蒙 医作,发挥县中藏蒙医医院的带动和指导作用,鼓励乡镇卫 生院和乡村医生运用中藏蒙医防病治病。 第十一条鼓励省内外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发展中藏蒙 医事业。鼓励外国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 式,发展中藏蒙医事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下列活动 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藏蒙医专家参加: (一)中藏蒙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藏蒙医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三)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综合评审; (四)中藏蒙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章‧医疗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逐步使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 人员结构、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等,达到国家或 -3 - 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藏蒙医为 主,加强特色专科建设,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开办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 中藏蒙医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证书并到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预防和保健活动。 第十六条中藏蒙医医疗机构与西医医疗机构平等享 有社会卫生资源。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将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 列入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单位。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藏蒙医制剂,可以纳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十七条职称评审机构在评定名老中藏蒙医的专业 技术职务时,应当注重考核中藏蒙医基础理论和临床水平。 第四章‧教育与科研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 会同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中藏蒙医教育和 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中藏蒙医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藏蒙医 - 4 - 基础理论教学,重视总结中藏蒙医实践经验,培养具有中臧藏 蒙医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 建立中藏蒙医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培养中藏蒙医学科带 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于。对文化水平较低的中藏蒙医人员, 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提高其文化知识和专业理论水平。 第二十一条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丰富实践经 验的中藏蒙医专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 带徒授业。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 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省规 定的办学条件,经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 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重视中藏蒙医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和指导中藏蒙医的 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藏蒙医资 源保护开发和信息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中藏蒙医古籍文 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藏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并给子 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中藏蒙医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 -5 - 秘方、验方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 中藏蒙医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藏蒙医机构或者执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选择中藏蒙医进行诊疗的: (三)截留、挪用中藏蒙医经费的: (四)损毁中藏蒙医文献资料,泄露或者窃取他人或者 单位的中藏蒙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行为给他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中藏蒙医学校 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 罚: -6 -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 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 预防、保健活动的; (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 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藏蒙医行政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7 -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 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 预防、保健活动的; (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 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藏蒙医行政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7 -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 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 预防、保健活动的; (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 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藏蒙医行政管理 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荷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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