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 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 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 -1- 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 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 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或者 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 准并逐步优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自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 政府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 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 要依据。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 污染成因、治理技术、防治对策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 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户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 和装备。 -2 -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机构 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 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 气污梁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 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 护义务,践行文明、节约、低碳、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方式, 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 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 少大气污染。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 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推动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 会围。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 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 -3 - 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 行业协会、专家对本省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 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 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 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 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组织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 联控机制,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大 气污染防治区域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 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落后产能淘汰、节能减排、产业准入 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 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 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 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自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尚社会公开。市 -4- (州)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 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自标,在综合考 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 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 人民政府。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 省人民政府司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 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 染物。 第十四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自标的地区,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 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 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5 - 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定期通过政府 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 息。 第干六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司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 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 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 查为自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 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 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尚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大气 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 应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6 - 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商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并依法通过网站、报刊、电子屏等方式公开排放信 息。 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对其自行监测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情况,应当记录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监测数据应当至少保存三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 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 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 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 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 措施。 司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采 取停产或者限产等措施应对重污染天气。 第二十一条尚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防范应急预案,在发生 -7 - 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尚所 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 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 和居民,进行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 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施工、停止露天烧烤 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 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 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 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体系,将评价结 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 益诉讼。 -8 -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 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建 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建设项目对大气 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 境影响登记表,制定防治措施,并实行建设项目大气主要污 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报有审 批权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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