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 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 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 海湖的布哈河、乌哈阿兰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 其他河流的集水区。 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青 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 第四条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 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湿地、植被、野生动 物为重点,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 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省和青海湖流域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 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 份制等形式,从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 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 念。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3-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管 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领导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 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 用、城镇和风景区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旅游业等规 划应当服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和环境 保护、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 构,负责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机构的 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省和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住房 城乡建设、林业草原、渔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 体管理工作。-4-第三章保 护 第十三条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青海湖流域河 道和湖岸的自然生态,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区域的保护, 增加入湖水量。 第十四条青海湖流域实行用水管理制度。禁止在流域 内兴建高耗水项目。新增用水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青海湖流域河道新建水利工程,不得影响青海湖裸鲤 洄游产卵。 第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 和饲草生产基地建设。畜牧业生产应当实行以草定畜、草畜 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场,防止超载过牧。对轻度退化草场 实行限牧或者休牧,对中度以上退化草场实行休牧或者禁牧。 第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鼠虫害监 测、预报、防治体系,进行植被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水源涵 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的保护和建设,禁止采伐、砍挖。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海湖流域生态保护 补偿调节机制。 第十九条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青 海湖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 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5-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青海湖流域的退耕还 草(林)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 物固沙、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封育沙区植被,防治青海湖 流域土地荒漠化、沙漠化。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当报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 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青海湖流域进行项目建设和经批准进 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 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 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加强青海湖流域湿地保护,组织对湿地的 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 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通过封育或者人工驯养 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保护的陆生 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 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珍贵、濒危陆生 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6-州、县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 限制和减少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 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氏原羚的生活 习性和分布状况,划定区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青海湖裸 鲤资源。 第二十八条对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的水利工程, 影响普氏原羚种群交流的网围栏的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规定。 第二十九条青海湖流域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 响评价法的规定,先评价后建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 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 到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和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 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镇和旅游景点生活污水处理 和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加强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排 放管理。-7-第三十一条青海湖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保护生态 环境为前提,旅游景点和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 护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服从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处 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 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 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 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 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8-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 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 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 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 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破坏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 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 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9-款: (一)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 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 放、倾倒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 行处罚。 第四十条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 管理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 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10-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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