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
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促
进生态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青海湖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有关的管理、开发、建设、生产、科学研究、文化
体育、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青海湖流域,是指青海湖和注入青
海湖的布哈河、乌哈阿兰河、沙柳河、哈尔盖河、黑马河及
其他河流的集水区。
青海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是青
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地区。
第四条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以维护生物多样性
和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为目标,以水体、湿地、植被、野生动
物为重点,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农牧民利益
的关系,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第五条省和青海湖流域州、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
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股
份制等形式,从事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
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在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
念。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青海湖流域生态环-3-境的责任,并有权检举、控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管 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领导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
州、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
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制定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
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
用、城镇和风景区建设、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旅游业等规
划应当服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青海湖流域自然资源和环境
保护、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
构,负责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机构的
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省和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住房
城乡建设、林业草原、渔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
的职责负责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
体管理工作。-4-第三章保 护
第十三条省和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青海湖流域河
道和湖岸的自然生态,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区域的保护,
增加入湖水量。
第十四条青海湖流域实行用水管理制度。禁止在流域
内兴建高耗水项目。新增用水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青海湖流域河道新建水利工程,不得影响青海湖裸鲤
洄游产卵。
第十五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
和饲草生产基地建设。畜牧业生产应当实行以草定畜、草畜
平衡制度,科学利用草场,防止超载过牧。对轻度退化草场
实行限牧或者休牧,对中度以上退化草场实行休牧或者禁牧。
第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鼠虫害监
测、预报、防治体系,进行植被保护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海湖流域水源涵
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的保护和建设,禁止采伐、砍挖。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海湖流域生态保护
补偿调节机制。
第十九条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划定青
海湖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监督区和治理区,按照国家
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5-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青海湖流域的退耕还
草(林)工作,州、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
物固沙、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封育沙区植被,防治青海湖
流域土地荒漠化、沙漠化。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应当报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
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青海湖流域进行项目建设和经批准进
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
时间和区域内,按照准许的方式作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
复植被。
第二十三条加强青海湖流域湿地保护,组织对湿地的
综合性调查研究,开展湿地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的监测。
对受到严重破坏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通过封育或者人工驯养
繁殖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保护的陆生
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
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珍贵、濒危陆生
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场所。-6-州、县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
限制和减少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濒危陆生野
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六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氏原羚的生活
习性和分布状况,划定区域,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青海湖裸
鲤资源。
第二十八条对影响青海湖裸鲤洄游产卵的水利工程,
影响普氏原羚种群交流的网围栏的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规定。
第二十九条青海湖流域的建设项目必须依照环境影
响评价法的规定,先评价后建设。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
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达不
到标准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禁止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
区域,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和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
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镇和旅游景点生活污水处理
和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加强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排
放管理。-7-第三十一条青海湖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保护生态
环境为前提,旅游景点和线路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
护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服从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处 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植被,处以罚款:
(一)在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
植被的其他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
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没收非法财物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
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
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8-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
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依法赔偿
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种
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
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破坏普氏原羚、黑颈鹤、大天鹅等珍贵、
濒危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非法猎捕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
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非法捕捞青海湖裸鲤等水生生物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捕捞工具、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捕捞物价值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9-款:
(一)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
放、倾倒固体废物、油类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在湖泊、河道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
放、倾倒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处以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
行处罚。
第四十条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
管理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
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10-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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