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 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 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 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 本条例。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 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 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 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2-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 测绘活动。 第六条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 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 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 市、自治区重大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 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 联系。 第九条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 活动的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 垄断。-3-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自治区对基础测绘实 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 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 目。 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 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0、1∶2000、1∶1000和1∶ 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 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 础测绘项目。-4-第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重点城市、 工业发展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农牧业开 发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潜在的经济发展 区及农牧业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十五年。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 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 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 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立全区性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必须 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界线测绘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5-门编制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需要有关部门提 供界线、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等资料时,有关部门及相关单 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 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 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八条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在选址、选线、 设计、定位所需的小于或者等于1∶500比例尺的各类地形 图和相关控制测量数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权限,负责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 证书,负责管理测绘执业资格,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技术标准 的实施。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6-事测绘活动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发放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依法 取得测绘资质,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核发、变更、 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测绘资 质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 证书。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时,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报告,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关。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 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 理有关变更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 立后三十日内重新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测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 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向社 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在实施测绘前-7-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测绘项目所 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 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 行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 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六条测绘仪器设备必须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 的测绘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 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 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 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采集、处理和提供地理 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实行测绘成果统一管理和汇交制 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8-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 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 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 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区 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保密的测绘成果,其密级的确定、变更、 解密以及使用,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 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发 布。 第三十一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 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 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 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9-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 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 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 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 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测绘成果应当经过检 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家 版图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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