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王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2015年6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4月 2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杀例》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九届人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五峰土家 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资 源保护杀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权 第三章 森林资源管护 第四章 森林培育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 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种植培育、保护 管理、开发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森林、林木以及依托 林地、森林、林木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条自治县林业建设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经营、兴 林富民、永续利用的原则,与生态文明建设相适应,与经济 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时,应当根据林业生态建设和森林资源状况,编制林业 生态建设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根据林业生态建设规划,组织制定 林地保护、森林培育、林业科技攻关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 量、林地保有量、森林培育面积、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森林 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主要指标纳入自治县、乡(镇) -2 - 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部门负责人任期自标责任制。 第六条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 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林业科技研究, 普及和推户林业科技知识、林业实用新技术和新成果。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培育、资源保护、经 营管理、林业科技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鼓励 对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等违法行为进 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查实的举报行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林权 第九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 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国有土地上未划 归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森林、林木属国家所有,但原属集体 所有的除外;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广及企事业单位, 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培育的林木,由培育单位按照国家规定 支配林木受益权; -3 -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及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耕地 上培育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四)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培育的林木归个人 所有,在居民小区绿化范围内培育的林木归业主共同所有; (五)承包国家、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培育的林木 归承包者所有,但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义务植树所种植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 有协议的依照协议约定。 第十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 由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十一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 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第十二条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林权 登记管理制度,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手续, 建立权属档案,并按规定接受公众查询。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变动的,应当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转包 和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 林地使用权归原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符合流转条件的森林、林木、林地,其使用 - 4 - 权可以采取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 式依法流转。流转范围及程序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承包 期内可以依法继承。承包合同期满,原承包人享有续包优先 权。 第十六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 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自治县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 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白起三十白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调不成,可以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选择人民调解、行政 调解的方法解决,也可以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双方约定审请仲 裁。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 方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得改变林木、林地现状。 第三章‧森林资源管护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 和管理,严格遵守划定的森林覆盖率、活立木蓄积量、林地 面积等林业生态保护红线。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毁坏林业界桩、 -5- 标志和宣传碑牌等林业设施。 第十八条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自然保 护区、森林公园、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 和护林联防组织,配备专(兼)职森林资源管理员、护林员。 第十九条自治县对林地实行用途管制和定额管理制 度。 修建农村公路、小型水利设施等公益设施或者农民自建 房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的应办理林地许可 手续。 第二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 通讯等工程,应当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 收、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 提出用地审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 准。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 条件。 第二十一条严格限制林地改为非林地;禁止毁林开垦, 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植物,毁坏植被; 禁止擅自在林地开矿、采石、采沙、取土;禁止擅自改变生 态公益林性质。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 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 - 6 - 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的年森林采伐限 额,合理编制年采伐量计划,将采伐指标分解到乡(镇)、 林场。采伐指标分配应当向社会公告。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审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或者自有房屋庭院内自种的林木,不 需要审请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家庭承包集体林地上的 林木,由自治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司证。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 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 报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备案。 对水源保护地、护堤护岸林、森林公园、国道省道可视 范围内等区域限制采伐;禁止对天然林进行商业性采伐:禁 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伐。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行 以电代柴、以煤代柴、以气代柴,逐步降低森林资源消耗,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 第二十四条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禁正采伐、毁坏自然保护区(小区)、湿地保护区、 旅游景区野生植物;禁止采伐、损害、非法买卖古树名木。 林农依法采伐必须的生产生活用材和排险措施进行的采伐 除外。 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属地管理原则 -7 - 确定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鼓励居住在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国有 林场区域内的林农迁居;尚未迁居的,其生产生活必须的用 材,实行严格的采伐审批程序,纳入限额管理。自然保护区 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禁止采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饮用水源区的周边环境和森林植被实 行重点保护,使饮用水源区逐步形成具有天然林生态特性的 植被环境,提高水土涵养功能。 第二十七条对地方稀有、濒危、珍贵野生植物实行重 点保护。重点保护名录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制定,报经自 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对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 度。 禁止伪造、变造、实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 上采集林木商品种子。 未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收购珍贵树木种 子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九条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人工繁 育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人工 繁育许可证。 第三十条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 -8 - 重点保护。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食用国家和省重点 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对地方稀有、频危、珍贵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 保护名录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制定,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公民应当增强遭受野生动物侵害的防范 意识,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 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或者 救助。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 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承担森林资源刑事、治安案件查处 职能,并根据法律授权行使相关林业行政处罚权。 林业执法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林业执法人员的工资待 遇、经费保障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个人和经营单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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