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5月27日德州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诊疗与经营
第五章收容、救助与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
公共秩序和城乡环境卫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
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因特-2-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养犬人自律、基
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
分区管理。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
管理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实际,可以将重点
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调整为一般管理区,将一般管理区内的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相
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日常巡
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对养犬的监督管理,承担养
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监管犬只收容场所,捕捉
无主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他人
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携犬出户和饲养犬只-3-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犬尸无害
化处理,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机构,监测、预防和控制狂犬病
等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只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
行政审批、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
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
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
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
范,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
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
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养犬宣传教育、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
吠扰民、未束犬绳(链)遛犬、不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养犬
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识的-4-宣传教育活动。
涉犬行业协会、合法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
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
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
阻、投诉、举报。
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
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
投诉人、举报人。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
人保密。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饲养犬只实行免疫接种制度。养犬人应当在
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犬只免疫网点
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
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5-犬只免疫网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狂犬病免疫
证明,并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
止饲养的犬只名录、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
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禁养名
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置。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
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自本
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单位饲养犬只的,犬只数量应当与护卫工作需要相符合。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申请人应
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
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6-(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具有固定独户居所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有单位合法主体资格;
(三)具有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五)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
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
记,并发放养大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
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7-内补办。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
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以及有效
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
续签手续。登记有效期满未按照规定续签的,由公安机关注
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下列事项
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续签应当向公
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
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
服务费。
第二十条禁止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
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
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8-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
现养犬免疫、登记、监督、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公安机关利用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
现养犬登记、续签等手续网上办理。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二)不得侵占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七)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不得放任
犬只自行出户,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绳(链),犬绳(链)长度不超过一
点五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
孕妇和儿童;-9-(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
施,避免犬只伤人;
(五)即时清除犬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养老机构、医疗机构;
(四)金融、通讯、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室内农贸
市场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
共文化娱乐场所;
(六)候车室和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
(七)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前款规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
明显标志。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的,不受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携
带外出。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
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10-第二十六条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
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
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诊疗与经营
第二十八
德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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