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 道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 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港口、渡口的规 划、建设、管理和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水路交 通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 生态环保、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 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 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水路交通 工作协调机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需要相适 应的建设、养护和维护资金,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 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管辖区域内 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 原则,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 养护、维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通过兼并、 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 2 -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 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水路交通市场监管, 建全服务质量标准和市场诚信体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投 诉和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航道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对航道规划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 先保障。 第九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利、 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全省航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后公布实施。 全省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规 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十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 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 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 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自,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交 -3 - 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 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 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负责 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子批准。 第十一条在规划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拦河闻坝的,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 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征求所在地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在内河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配套建设与 吞吐能力相适应的停泊区。内河码头前沿应当与航道保持足 够的距离,保障船舶靠泊、装卸作业不占用公共航道。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航道时,与航道有关的工 程、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造,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因水资源变化造成堵航、断航的,省或者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流域管理机构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 船闸应当配套建设翻(补)水设施,保障航道最低通航 水位,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船闸应当定期保养、维护,保持设备正常运 -4 - 行。船舶进出闸应当服从调度指挥,不得擅自滞带留、抢位或 者超越其他船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 信息,提高通行效率,为船提供安全便捷的通过条件。 第十六条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等影响航道通行 的,由当事人负责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可以立即组织清除并依法通知当事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 第干七条航道水位变化、施工作业等影响通航条件和 通航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及时发布通告,公布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等信息 以及禁止或者限制船舶通行的时间、航区。 船舶不得违反禁航、限航规定强行通过。 第三章港口与渡口 第十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 划。 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 体系规划,并与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 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 -5 - 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港口资源、优化 港口布局,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构建水路与铁路、公 路、航空、管道等有机衔接的综合运输体系,鼓励、支持航 运业以及现代航运服务业发展,引导建立市场化运作的海运 发展基金。 鼓励、支持邮轮、游船港口和码头建设,促进水上旅游 业发展。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 自,应当在项自审批和设计阶段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进 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 依法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危险 货物种类范围内从事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活动,落实危 险货物港口作业报告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并根据危险货物理化性质,采取科学、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 营许可。审请从事港口理货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条件,并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 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 -6- 污染物的接受与处理应当纳入所在地环境卫生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和渡运安全 条件,充分考虑便捷公众出行等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 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渡口运营人应当设置方便旅客上下渡船 和渡船靠泊的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设备和专 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渡口运营人应当按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 货定额售票、检票,发现渡船超定额载客、载货的,应当及 时报告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并禁止渡船驶离渡口。 第四章‧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依法取 得行政许可,在核准的范围内诚信经营。 第二十八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 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二十客位以 上;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并 -7 - 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 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抵 准: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浮桥承压舟、推船经依法登记、检验;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确定的浮桥架设位置: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浮桥操作员和 船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 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防洪、通航等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 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 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 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 - 8 - 交接签学制度,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 系固,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足够的消防、救生、安全等器材, 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制定应急措施,定期进行演习。 第三十二条旅客、车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 不得夹带、携带危险物品和其他禁带物品进站、乘船,并按 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自觉维护水上交通和公共安全秩序。 第三十三条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 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变更、取消旅客班轮运输班期、 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 服务工作,不得另行加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鼓励发展海港与小清河直达船舶运输,支 持发展煤炭、矿石、铝矾土等货物的内河集装箱运输。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载客、载车、载重定 额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等载客船舶违反规定运输危 险货物。 禁止通过京杭运河运输危险废物、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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