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五章 指导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 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 -1- 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 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 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 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 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 生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 围。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 作社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负担或者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 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 - 2 - 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 队伍建设,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 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 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 扶持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发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 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八条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 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审请设 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 业生产; (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及其他 关服务; -3 - (三)农村公共供水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 (七)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农业生产资料的购实、使用; (十)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 营等服务; (十一)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 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 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审请人应当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提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依法进行 审查,审请人提交的登记审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给予登记。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健全内部 管理制度,并遵守章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 4 -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 以用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能够用货币 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 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方式。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 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 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 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 务承担责任。 衣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 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多领域、多方式的 联合与合作,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护大 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佳所、成员出资总 -5 - 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手续。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 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起二十白内,将农民专业合作 社的有关信息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章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 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 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国有农场、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 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王 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城镇居民,可 以作为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 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或者交易额较大的成员按照 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 - 6 - 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 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 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衣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 币场监督管理部门。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相 一致。 衣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 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 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 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衣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 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 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 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企业、事 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 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员退社的,其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 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 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照法律规定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 -7 - 分配盈余。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 社的亏损和债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 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 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 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 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 本财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所享有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 形成的财产份额,平均量化登记到本社现有成员的账户。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 可以依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 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四条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 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8 -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 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 事、经理、会计人员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 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住 兼职会计。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 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时进 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 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二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 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比例返还,返 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 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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