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 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开发 第三章 推广应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农村 生产条件,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 -1- 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 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 业生产、农民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 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 多能互补、节用并举、群众自愿的原则,坚持资源节约与生 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统一。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利用,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 保障措施,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户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 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产播、电视、报纸、 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 -2 - 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科 技、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 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科研开发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 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户、生产等单 位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 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 自安排、创新奖励、政策及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农村可再 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 个人研究开发农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技术以及沼 气贮运、沼气低温发酵、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 化和炭化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技术,并给予政策及财政支持。 第九条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 入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 -3 -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地 方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 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 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第三章‧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 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 技术推机构的作用,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 指导、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并鼓 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建立专业服务组织, 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 责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 立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子 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 再生能源技术推广项目。 第十四条推户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应当努力降低相对成本,提高相对效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 护和可持续协调发展。 - 4 - 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在推户地区经过 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鼓励单位与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 推广活动。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转让的 技术,应当实用、安全、方便,易于群众接受。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技术的生产、销售、转让单位和 个人,应当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负 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 再生能源产品。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 村镇规划、生态农业建设、农村改厕防疫等工作,在适宜地 区推广农村户用沼气。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接照国家和省制定 的农村户用沼气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为农村居民应用沼气 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支持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准化养殖区 采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鼓励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采用厌氧发酵技术处理有机垃 圾和污水生产沼气,并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 -5 - 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桔杆发酵沼气、桔杆气化、秸杆固 化等技术。 第十九条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 用设施的,应当推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优发电和 建筑节能技术;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 太阳能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农 村佳宅建设利用太阳能提供技术指导和通用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推 户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烤烟、制茶等方面的节能技术, 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条件适宜的地区,推户 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可再生 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 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 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 -6 - 座谈会等形式,户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 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 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并随着经 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节能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 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列入国家和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规划的建设项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配套资 金。 列入国家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自录、符合信贷 条件的建设项自,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贷 款,并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干五条采用厌氧发酵等技术处理有机垃圾、污水 和蓄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用于发电或者尚农村集中供气, 以及采用桔杆发酵沼气、桔杆气化、秸杆固化等技术综合利 用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 公用设施,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优发电和建筑节能 技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 予适当补贴。 -7 - 第二十七条农村居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 农村沼气项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给予补贴。 提倡和鼓励农村居民利用佳宅及其周围空闲地建设户 用沼气池。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能 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农村司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技术服务和指导。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 可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并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 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司 再生能源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8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推广未经实地试验 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 新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 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 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或 者监理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用 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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