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勘祭设计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 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四章 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五章 质量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 财产安全,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 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包括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 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 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 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活 动。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 争、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封锁、垄断勘察 - 2 - 设计市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坚持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 原则,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实用、环 境保护和经济美观的要求。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 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 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人员应当创优创新,提高勘 祭设计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 个人,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选,予 以表彰。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自 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及人 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3 - 第二章资质与资格 第八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 质管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企业注 册登记手续,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 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的规定,在其资质 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承担与其资质 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 咨询与管理服务。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 满六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终止、合并或者分 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 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称、地址、注 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 更手续。 -4 -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发生变 化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调整其资 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 审查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提出认定审请,取得施工图审查资格后,方司在认定的 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 (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 (四)出具虚假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 - 5 - 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 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 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执业人 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企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 业或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 业专用章。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统计报告制度和信用 档案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 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提供真实、准 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 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诚信状况 等内容。 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 - 6 - 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发包与承包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 的原则组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方。 禁止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者 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由依法组 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勘察、设计方案的 优劣、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为依据, 进行综合评定。 建设单位需要综合采用未中标的勘察、设计方案内容的, 应当征得该勘察、设计方案投标人的同意,并尚其支付使用 费。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城市 景观和公共利益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重大的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公 众意见。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7 - 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企业。大型或者技术复杂的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可以发包给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企业,并选择 其中一个企业为主体勘察、设计企业,负责项目的统筹和协 调。 第二十五条民用佳宅建设工程中的消防、人防、抗震 设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视、通讯等专 业设计,应当与该建设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不得分别 发包。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承包整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总承 包企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可以将所承包的勘察、设计 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勘察、设计企业;分包企业不得将业务再分包。分包企 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总承包企业对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所承包的全 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 企业,应当参照国家和省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承包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8- 不得违反规定压低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和阻挠依法进 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承包活动。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三十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守土地 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消防安全、防洪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符合城乡规划和抗震防灾要求。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 专篇,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和技术,提高环保水平,降低能 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 应当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应当设计用热计量装置,并满 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佳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 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光热利用系统,并与 建筑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住宅进行建筑与 装饰装修一体化设计、施工。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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