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 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 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 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 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 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 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 管理。 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 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 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 采用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城市 建设水平。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 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2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 态环境、能源、通信、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 理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为社会 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 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 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 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 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 - 3 - 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供电、通信、 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 规划时,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 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有 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市民的意见后,方可报经城市人民政 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义须接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根 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广场、立体交通、供 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日区改造,必须把市政公用 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纳入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到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建设实行综合管 理。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 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项管线、 杆线等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 其建设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其中属于供电、通信 -4- 等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由能源、通信等有关部门承担。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 市道路、管线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区 和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停军场。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有 关规定,建设与城市人口、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城 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必须达到国 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 第十九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工程、公 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监督管 理,制定养护和维修的年度计划,核定养护、维修费用,并 对养护、维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设施养 护、维修的单位,必须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 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转,并 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严禁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 车场及摆摊设点。已占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 -5 - 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城市主要道路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义必须报经城市建设主 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 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 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 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设置或者养护单位负责养护。检 查并、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 设置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及时 修复和更换破损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 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广的设施正常运转,经处理的污水水质 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向城市排放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办理有关手续,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 排放标准。 严禁尚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 - 6 - 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防洪设 施的维护,有计划地清除泄洪河道阻水障碍,保证泵站正常 运转,确保城市汛期安全。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向用户提供其产品。除遇有不可 抗力外,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等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停止生产和供应。因特殊情况需要局部降 压或者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 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 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确保城市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的安全。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 第二十六条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 辆,需要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的,须经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排 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和堆放物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 -7- 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建设单位 应当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 案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等,由城市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的庭院绿化,由该单位和居 民负责养护,并接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和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 规划区内具有重要历史、科学和观赏价值的园林、古树名木、 文物古迹划定保护范围,按有关规定严加保护。 第三十条城市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 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 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及危险房屋、构筑物等,由建 筑物产权和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 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人民 政府的规定,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接 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城市街道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 -8- 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建筑垃圾清运到规定的垃圾处 置场。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在城市规划区内运行的装运液体、散装货物的军辆,义 须按规定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 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建设活动依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城市建设管理执法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城 市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文明执法。 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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