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南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9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保障与促进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 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 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 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 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 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 物,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织物、玻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 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 计和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容器, 胶片及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 量和分类管理目标,保障资金投入,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工作。-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 类管理的相关工作,督促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 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工作的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工作。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 处置等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进行 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学校教 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本村 (社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配合做好本村(社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 相关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4-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 保护的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 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 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 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 应当统筹考虑城乡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需 要。 第十一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 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 设施建设标准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建设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 标准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场以-5-及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 圾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 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 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 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 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其建设费用 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生活垃圾转运 站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按照下列规定配置(建): (一)城市和镇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 以及其他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配置(建); (二)已建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 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 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配置(建); (四)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 务企业组织配置(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6-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置(建); (五)农村居住区、城中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组织配置(建); 无法确定配置(建)单位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新建的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 市等应当同步就近就地配置(建)厨余垃圾的处置设施;已 建成但没有配置(建)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充配置 (建),不具备配置(建)条件的,由市、县(区)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统筹配置(建)。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 圾分类指导目录、标志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的分类,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 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不得混入木、竹、 塑料等不易于腐烂的物品;-7-(四)易碎或者含有有害液体的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 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 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 以及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 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 度。各类区域、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 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 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全体业主 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餐饮、公共娱乐、商场、农贸市场、展览 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 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 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8-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中村、农村居住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为管理责任人; (八)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 责任人。 依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 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 布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 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制止、 纠正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拒不改正的行为,应当 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 分类收集; (六)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9-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 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第二十一条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收集单位与管理责任 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 贮存点。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 控要求。 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处置,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送至有害垃圾贮存 点贮存。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分类运输, 不得混装、混运,运输车辆外部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 圾的类别;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10-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输生活垃圾; (四)运输至垃圾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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