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20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志愿者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 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 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 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2-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 他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服务 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 诚信、合法的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 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 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搭建志愿 服务平台,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 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 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 务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社会力量协同开展志愿 服务,督促检查志愿服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志愿服务工作 经验和宣传表彰志愿服务先进典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 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 开展志愿者队伍建设、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 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 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3-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 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的志 愿服务工作,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 工作,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好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青年志愿 服务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有关人 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 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组织做好志愿服 务公益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 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营造志愿服 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八条社会公众应当增强志愿服务意识,尊重、支持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志愿精神。 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应 当体现志愿精神。 第九条每年3月5日为广西志愿者日,每年3月为广-4-西志愿服务月。 第二章志愿者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 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 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身体和心理健康 条件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 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 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必要时由其监护人陪同。禁止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风险较高的志愿服务活动。 参加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应当具有 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 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 册。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 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 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 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5-(一)自愿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违背自身 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二)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 息; (三)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培训,以及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 困难; (五)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 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其个人信息不得被公开或 者泄露; (九)自愿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 织; (十)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第十四条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 制度; (二)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传播-6-志愿服务理念;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四)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服务技能、 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尊严,保护志愿 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 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九)因故不能参加或者完成约定的志愿服务活动,及 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十)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 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 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 会等组织形式。-7-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 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 信息。 第十七条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 的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 或者分支机构。 其他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 动,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 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开展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安全教育、监 督管理、考核评价、适度激励嘉许等,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 档案;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工作和志愿服务 活动的经费、物资,并定期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 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8-(六)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和意愿,根据其时间、能 力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七)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 活动提供相关的知识信息、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卫生、医 疗等必要条件和保障; (八)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 息,以及志愿服务项目、内容、时间、培训、表彰奖励、考 核评价等情况的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志愿服 务信息系统,根据志愿者申请,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 服务记录证明; (九)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调查研 究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在其设立的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 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志愿 服务组织诚信建设和行业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志 愿服务事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志愿服 务联合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 务行业组织,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培育、发展各类志愿-9-服务组织,面向各行业、各领域吸纳团体会员、拓展分支机 构,并做好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有关信息 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第二十三条志愿服务组织与境外组织合作开展志愿 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境外组织的操控和 干涉。 鼓励与东盟国家开展志愿服务合作交流。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扶贫济困、 扶老助残、救孤恤幼、支教助学、公共交通、公共文化、文 明旅游、卫生健康、心理干预、拥军优属、生态环境保护、 社会治安防范、防灾减灾救灾、赛会服务、科学普及、科技 服务、法律服务、社区服务、文明创建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 边境地区、大石山区、贫困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 和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需要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的, 可以与志愿服务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也-10-可以自行招募志愿者。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 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可以根 据需要签订书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服 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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