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8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2-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和特定用途犬只的
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
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
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综合执
法监督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
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
处置狂犬,查处因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动售犬,违规携犬外出、进入公共
场所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处置流浪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管理、疫病防治及犬类易传
染性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机构狂犬病门诊建设,人用
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犬伤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狂犬病应急处置防治知识宣传。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
传教育。-3-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
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依照居(村)民公约,引导、督
促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
阻,对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
(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七条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在农业农村部门
指定的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
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
发犬只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只登记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城市建成区内每户限养犬一只,城市建成区外
每户饲养犬不得超过两只。-4-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
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除外。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
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有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安全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备养犬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有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
办理变更、补办、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电子标识、犬只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十四条登记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5-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置。
鼓励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
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综合执法监督等
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五)因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电子
标识植入、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费用。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饲养犬只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设置犬舍;
(二)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遗弃、虐待犬只;
(四)驱使犬只恐吓他人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6-(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拴束牵领、牵引带一点五
米以内,主动避让行人;或者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犬
笼;
(二)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采取怀抱、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防止犬
只伤人;
(三)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
园、公共绿地、办公、教学、医疗、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博
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
其他交通工具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设有禁入标识的河道、
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十九条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烈性犬或者其他禁
养犬的,应当圈(拴)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护卫场所;
因免疫、登记、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的,应当将犬
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
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
关规定无害化处置犬只尸体。-7-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
立犬只收容所,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无人认领的,
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收容、没收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
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领养。
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等参
与犬只收容工作。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服务等相关经营活
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经
营许可;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
犬只扰民、保护环境卫生,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
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
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8-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
正;逾期不办理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
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
(三)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变更、补办、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
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
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遗弃饲养的犬只,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拒
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六)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
超出护卫场所活动的,或者因正当事由携犬外出没有按照规
定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七)擅自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没收犬只,对
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设置犬舍的;-9-(二)携带犬只出户未拴束牵领,或者牵引带超过一点
五米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不主动避
让他人、不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
(四)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的公共场所的;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
设有禁入标识的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一)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
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以
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五年-10-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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