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石嘴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6月30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8日宁夏回族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2-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和特定用途犬只的 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 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 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综合执 法监督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 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 处置狂犬,查处因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动售犬,违规携犬外出、进入公共 场所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处置流浪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管理、疫病防治及犬类易传 染性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机构狂犬病门诊建设,人用 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犬伤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狂犬病应急处置防治知识宣传。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养犬 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 传教育。-3-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 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依照居(村)民公约,引导、督 促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 阻,对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 (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七条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在农业农村部门 指定的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 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 发犬只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只登记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城市建成区内每户限养犬一只,城市建成区外 每户饲养犬不得超过两只。-4-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 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除外。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 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有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安全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备养犬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有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 办理变更、补办、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电子标识、犬只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十四条登记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5-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置。 鼓励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 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综合执法监督等 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五)因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电子 标识植入、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费用。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饲养犬只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设置犬舍; (二)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遗弃、虐待犬只; (四)驱使犬只恐吓他人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6-(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拴束牵领、牵引带一点五 米以内,主动避让行人;或者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犬 笼; (二)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采取怀抱、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防止犬 只伤人; (三)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 园、公共绿地、办公、教学、医疗、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博 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 其他交通工具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设有禁入标识的河道、 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十九条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烈性犬或者其他禁 养犬的,应当圈(拴)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护卫场所; 因免疫、登记、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的,应当将犬 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 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 关规定无害化处置犬只尸体。-7-第四章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 立犬只收容所,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无人认领的, 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收容、没收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 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领养。 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等参 与犬只收容工作。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服务等相关经营活 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经 营许可;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 犬只扰民、保护环境卫生,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 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 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8-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 正;逾期不办理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 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 (三)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变更、补办、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 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 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遗弃饲养的犬只,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拒 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六)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 超出护卫场所活动的,或者因正当事由携犬外出没有按照规 定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七)擅自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没收犬只,对 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设置犬舍的;-9-(二)携带犬只出户未拴束牵领,或者牵引带超过一点 五米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不主动避 让他人、不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 (四)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的公共场所的;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 设有禁入标识的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 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一)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 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以 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五年-10-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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