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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
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因行政区
划调整修改 〈广州市建筑条例 〉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
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三
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促进男女平等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和《广东省实施 〈中
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
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
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 。 - 2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
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公
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教育、体育、市场监督管理、
国土、房屋、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 ,
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大会 、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的自治章程 、村规民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
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
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并且进
行工作安排;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 、举报,督促同
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 3 -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
织和个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
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
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 、法规、中华全国妇
女联合会章程 ,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 ,做好维护妇女权益
的工作。
各级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
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就侵害妇女权益的事件
向有关单位 、知情人了解情况 ,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
予以协助。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 ,反映妇女权益保
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各级妇女联合会
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以书面意见的形式 ,要求下列单位采取措
施维护或者协助维护妇女权益:
(一)被侵害妇女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 、- 4 -村民委员会;
(二)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
(三)侵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收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后 ,应当调查处理侵害
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并且在收到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
理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
为不依法制止或者查处的 ,同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发出维权意
见书要求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或者建议同级妇女儿童
工作委员会督促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同级妇女联合会的维权
意见书或者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
五日内依法处理,并且书面回复处理情况。
第九条 禁止谎报 、瞒报女婴死亡 、失踪。卫生行政管
理部门发现谎报或者瞒报女婴死亡 、失踪情况的 ,应当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涉嫌犯罪的,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安部门。
公安部门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 ,应当出
具证明并且将其送至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进行男
女平等教育 ,并且根据女性儿童 、青少年的特点 ,开展生理- 5 -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的教育活动 ,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
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
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
就业援助,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妇女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专项经费中安排专门用于援
助妇女就业的资金 ,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 、职
业介绍等,为妇女创业、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新建 、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设计、配
备保护女职工的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招聘简章 、启事等招聘信息不得
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女职工在经期 、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 、法
规和规章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哺乳
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
和福利待遇,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妇女病普查制
度,保障城乡适龄妇女每年接受一次妇女病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女病
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视同劳动时间 。 - 6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
并且不属于单位职工的适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 ,费用
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妇女病检查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及时足额
缴纳生育保险费 。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除
依法补缴外 ,还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
和标准向女职工支付有关费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
娩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
除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救助资金保障贫困
孕产妇住院分娩。
符合本市有关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规定的孕产妇有权申
请生育救助。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进行指导 、监督,发现有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 ,应当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其章程起
十五日内 ,将章程报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
案。 - 7 -第十八条 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核发或者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前 ,应当检查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涉及妇女权益的内容 ,发现有侵害妇女
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其成员资格的条件
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中的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
宅基地使用等方面 ,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
等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因妇女未婚 、结婚、离婚或者丧
偶,侵害妇女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和宅基地分配 ,女性家庭成员
与男性家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 。妇女丧偶或者离婚的 ,有
权获得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改制为公司的过程
中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
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的
行为进行指导 、监督,保障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女性
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离婚妇女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本市廉租住
房、经济适用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房地产- 8 -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其优先权。
离婚妇女持身份证 、证明离婚的有效证件等资料申请办
理户口分迁 、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的 ,公安部门和其他登记
机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 、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
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 ,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房地产
行政管理部门 、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
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 ,并且为其出具
相应的书面材料。
离婚诉讼期间 ,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
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第二十四条 夫妻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 、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 、林权证以及其他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登记时 ,可
以申请联名登记 。夫妻申请联名登记的 ,登记机构应当依法
予以登记。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方持规定的材料
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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