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20年6月3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其 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 仓库以及其他用房。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 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 者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本人不承担经营风险 但获取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管理 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1 -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 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当事人 的居住登记。 来穗人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来 穗人员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消防、税务、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 关的委托,办理本辖区内房屋租货登记备案、居住登记、居 住证审领受理、发放、签注等事项。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服务和管理工 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房屋租货信息 服务平台,对收集到的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在房屋 租赁信息服务平台上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及时、 准确记录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将其纳入信用体系。 房屋、规划、消防、税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社会 保障、来穗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 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 政务服务平台,采集、录入、更新租货房屋登记备案、消防、 -2 - 治安、商事登记、税务、规划、安全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 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集、汇总房屋租赁 信息,对租赁房屋进行分类管理和价格监测,制定房屋租赁 合同示范文本,并根据市场变化定期分区域发布不同类型房 屋的市场租金参考价。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 部门的市场监测和信息采集工作,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平 台,按季度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屋租赁成交数据和租 金价格等信息。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增加租货住房供应、鼓励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支持、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落实税收 优惠等多种方式,鼓励住房租消费,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 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住房需求。 鼓励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的房屋租货企业,支持房屋租 赁企业通过租赁、购买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支持个人和 单位将房屋委托给房屋租赁企业长期经营。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符合条件的房屋 统一出租,规范管理租赁房屋。 第八条本市房地产租货协会、房地产经纪协会应当制 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协助做 好房屋租赁的关管理工作,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3 - 第九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金融、发 展改革、市场监督、来穗人员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规范房屋租赁企业的具体办 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 合法来源资料: (二)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出租房屋; (三)用于出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结 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必要的生活、生 产条件; (四)出租住宅的,居住空间的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使 用面积等应当符合本市住房租标准的规定; (五)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原始设计为 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居住; (六)集中出租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的房间内床 位数总计达到十五张以上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视频监控、消防设施、器材和安 全通道,并进行信息登记;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办理居住登记 手续; - 4 - (八)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 发现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 理; (九)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付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十)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和居住人违 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货用途和使用要求,依法、合 理使用房屋; (三)及时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人员变动的信息;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依法转租 的,应当向次承租人出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货合 同,并与次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五)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安全隐 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处理,出租人未处理的,应 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持有居住证的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有义 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 - 5 - 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等基本 公共服务。 承租人可以依法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在 订立房屋租货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房屋租货信息服务 平台,或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租货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合法来源资料: (三)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 得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五条房屋租货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应当当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在政务服务平台上提供 登记备案电子证明,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 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义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 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房屋租货企业租货房屋,或者房地产经纪机 - 6 - 构对经本机构促成订立房屋租合同的,由房屋租赁企业、 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 成房屋租赁企业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办 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货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 泄露、买卖所掌握的房屋租货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权密。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租赁房屋未 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提醒房屋租赁当事人依法办 理。 第十七条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屋租市 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房屋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 作人员应当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协助做好房 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常巡查 制度,对租货房屋进行日常巡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完善 信息登记;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房屋租赁 当事人及时办理: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生产、消防、治安隐患的,督 促房屋租货当事人及时整改: -7 - (四)发现违反房屋租赁、规划、治安、消防、卫生、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告知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规划、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 处理。 第十九条房屋、规划、消防、来穗人员、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房屋租赁管理中获得的信息,依法 故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出卖所知悉的房屋租货信息和个 人信息,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房屋、规划、消防、税务、市场监督、来穗 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区人 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主 体信用记录,或者未通过政务服务平台采集、录入、更新租 货房屋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备案,或者办理登记备案收取费用的: -8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 职责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泄露、出卖所知悉的 房屋租赁信息、个人信息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尚无身份 证明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出租居住空间 的最小出租单位、人均使用面积不符合本市住房租赁标准, 或者将非居住用途的空间单独出租供人居住的,由区房屋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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