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津市宗教事务条例 (2020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 -1- 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 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 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 动场所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 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抵制商业化倾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 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 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 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 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 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 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五条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中 国化方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 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应当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 - 2 - 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 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 的宗教条件。 第六条本市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加强宗教事务行 政管理,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市和区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称宗教事务部门)依 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 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的行政管 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人员,做好管辖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宗 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于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 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审请人尚其 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 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 意的,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情况, -3 - 依法予以公告。 第八条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增强信教公民法治 观念; (二)指导规范教务活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督促落 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挖掘教 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 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 统文化的阐释; (四)加强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 综合素质; (五)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并向市宗教事务部门 备案,建立、完善宗教教职人员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能。 第九条市宗教团体审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向市宗教 事务部门提出审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十条宗教团体和寺院、营观、清真寺、教堂(以下 -4- 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 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 务部门受理审请后,应当听取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意 见,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学习时间不 满三个月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外,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供信教 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 所。 本市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 市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按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 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统筹考虑宗教活动场所的合理 布局。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 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任伺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审请后,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审请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自 -5 -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对审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自收到审请之 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市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自收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护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其他固定宗教活动 处所需要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 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 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 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应当依法办理 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工程 安全、消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 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协调统一。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尚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审请登记。 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白起三十白内进行审核, -6 -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 教团体同意,并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区民 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名 称审请法人登记。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成立管理 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 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干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在宗教团体指 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团结和引导信 教公民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 和睦; (二)执行本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 生态环境保护、档案、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 接受监督; (四)安排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五)管理本场所常住和暂住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 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 (六)管理本场所财产,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7 - 健全账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七)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 的绿化;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场所突发事 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防范各类突发事件。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 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 事件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 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发生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宗教 活动场所应当立即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应急处置 措施,对因人员聚集可能造成风险隐患的,应当暂停对外开 放和举办集体宗教活动,做好内部设施和人员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 况,登记项自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 务部门提交年度管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 大型露大宗教造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宗教事 - 8 - 务部门审批。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 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声、 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依法经销宗教用品、 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 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 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向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应手 续。 第二十五条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 要,尚不具备条件审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 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指定临时活动 地点的审请。 区宗教事务部门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基础上,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在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 宗教临时
天津市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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