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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0年5月26日松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六章 畜禽养殖治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建设美丽宜居
乡村,促进经济 、社会、生态协调发展 ,根据法律 、法规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
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2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 、厕
所改造、污水治理 、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及村容村貌
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
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
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市级统筹 、县级抓落实 ,上下联动 、部门
协作、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工作的组织领导 ,做好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及时处
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主体责任 ,做好项目落
地、资金使用、推进实施等工作,对实施效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综合执法、林业和草原、
自然资源 、住建、发展和改革 、财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
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的治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政府投入 、受益主体付费 、社会资金支持- 3 -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
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 、政
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特许经营等方式 ,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农
村垃圾、污水和粪污处理项目。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清洁
能源高效利用 ,鼓励使用电能 、太阳能、风能、燃气、沼气、
地热等清洁能源。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 ,提高公众参与农
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 、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
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
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
务,并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阻
或者举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4 -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 ,经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
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
(一)生活饮用水、燃气、供热、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 、污水处理设施 ;
(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 、病死畜禽处理
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
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应当符合国家 、省相
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项目用
地应列入年度用地计划,保障项目实施。 - 5 -第十四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根据需要
合理布局 ,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 ,避免重复建设 ,降低成本 。
第十五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可以自行管理
或者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 ,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运行、管
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
理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绩效考核机制 ,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
(居)民会议,制定人居环境治理的村规民约 ,将下列事项
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 、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
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
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禁止折损树木花卉 、践踏草坪损坏公物 、维护农
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 6 -(七)对治理和保护农村人居环境优秀典型的奖励措施 。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
合当地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 ,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
圾一体化处理 。距离城市较远 、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 ,可采
取户分类 、村收集、乡(镇)转运、县级(区域)处理的集
中治理模式。
第二十条 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 。责任人按
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 ,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
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 、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 ,
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公园、广场、公共绿
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 ,该单位- 7 -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 ,由所在地乡 (镇)人
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 、扬撒、遗
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 ,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 、生活
垃圾收集转运房(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 、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 、放射性
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 ,不得混入生活
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排查 、整治农村非
正规垃圾堆放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
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 、工业废弃物 、医疗废
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 、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 8 -区域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 、迁移、改建、停用、损毁农村生活垃
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污水治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
厕所建设改造标准 ,合理选择改厕模式 。根据人口规模 ,按
照技术规范合理建设公共厕所,推广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
在污水管网设施不完善的区域 ,应当以户或者联户为单
位建设化粪池和卫生厕所设施。
粪污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清理和运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
水收集、处理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 ,应当将农村污水
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 ,鼓励和支持建设小
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 ,或者采用人工湿地 、生态沟渠 、生
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
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排放粪便 、污水以- 9 -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 ,向其倾倒垃圾 、渣
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八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
民族特点 ,保护文物古迹和传统村落 、历史文化名村名镇和
文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
绿化,建设具有乡村特色的绿化景观 。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
施。鼓励有条件的乡村开展围墙改造
松原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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