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4月23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管理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破解城乡二元结构,推动城乡融合发展, 促进乡村振兴,加强本市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建设生 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 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 -1- 街道(乡镇)社区、国有林场、国有农场范围内的村庄 规划和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本行 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重大问题,将村庄规划编制 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划定村庄规划范围,实现 村庄规划全覆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导则、村 庄设计导则、建筑风貌管控和建设指引,建立城乡规划师、 建筑师、工程师、乡村建筑工匠名库,提高村庄规划和建设 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负责村庄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 庄建设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管理工 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 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林业、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 康、人力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电力、通信、 邮政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和建设 管理的组织实施,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修改、实施和管理: -2 - (二)村庄建设的白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批准、规划核实等管理 工作; (四)建立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档案: (五)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 和建设的管理工作,参与本村的村庄规划编制、修改和实施, 将遵守村庄规划和建设的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章‧村庄规划管理 第七条村庄规划是开展村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 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 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和多规合一原则, 落实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和改善生态 环境,体现本土特色。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 建设用地需求,明确用地规模和管控要求,在年度土地供应 计划中,统筹安排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 地的指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 村庄规划中预留不超过百分之五的建设用地机动指标,用于 - 3 - 农村村民居住、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发 展。 第九条村庄规划编制一般以一个或者若干个行政村 为单元。 村庄规划内容应当包括村庄发展自标、生态保护修复、 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由保护、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产业和建 设空间安排、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近期建设行动等。 村庄规划基本成果应当包括村庄规划总图、近期建设项 目表和村庄规划管制规则。 第十条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委 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 过后,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送批准的材料中 应当附有村民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通过的决议。 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征求和听取农 村村民、专家的意见。 村庄规划草案应当于报送批准前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 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 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公布。 村庄规划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免费供农村村民查 阅咨询。 - 4 - 第十二条村庄规划期限应当与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年 限相一致。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修改。根据 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或者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 会议通过提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重新公 布。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规划,并做好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基础资料,做好村庄规划编 制和实施的服务工作。 第三章‧村庄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进行农村村民佳宅、乡镇企业、村庄公共设 施、村庄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现有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完善以及位于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村庄,应当按照村庄规划逐步进行改建、 改造,达到村庄规划的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住 宅的面积、层高、层数提出控制性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对农村佳宅朝尚、建筑风格和村庄风貌予以引导。 第十五条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 - 5 - 化特色、地方风俗等要素,保护文化遗迹、自然景观和人文 风貌,保持岭南特色或者瑶族、壮族等少数民族村寨文化特 色。 鼓励对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内村庄的建筑风貌和外立 面色调等实施统一改造。 第干十六条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或者经有关 部门评定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村庄及其建筑,应当保持原有 建筑风貌。 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要求 引导零星住户尚中心镇、中心村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将 废弃的旧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依法予以拆除。 腾退的用地应当按规划复垦复绿、发展其他产业或者依 法流转。 第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 交通、供水、排水、通信、消防、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与污 水治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的投入, 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 镇企业、村公共设施、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 6 - 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自受理审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 符合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经依 法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不符合 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司证应当载明建设项自位置、建设范围、 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申请办理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建设项自使用林 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许可手续。涉及国有林场林地 的,还应当取得国有林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相关手续。 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 上的农村建设工程,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佳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审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持土地使用证 明、房屋设计图、设计说明材料和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请,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村民在住宅建设开工 前,应当尚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线的书面审请。未经验线, -7 - 住宅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住宅建设峻工后,农村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审请办 理规划核实,核实合格的,方能组织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的,可以审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条例生效前已建房屋符合当时建设相关规定的,可以 依法审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 需要,在村庄内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本集 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就临时 使用土地的用途、期限以及地复垦整治的措施、违约责任 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依法报请批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 筑物。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 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未按照规定完 成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土地复垦。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 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经批准可 以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二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 8 -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 庄建设的监管和引导,严格控制新增削坡建房。确需削坡建 设农村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提出综合治 理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免费 向农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村庄设计导则、 住宅设计图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农村村 民自建宅提供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民居设计图集、建筑施 工质量和安全管控咨询服务: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乡村建筑工匠的职业技能培训, 提高乡村建筑工匠技术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农村宅基地统计调查制度,逐步建立宅基地基础信息数据库 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审请、审批、流转、退出、违 法用地查处等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设佳宅,应当严格按照乡村建 设规划许司证规定的宅基地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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