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20年7月30 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防和减少 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 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 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 -1- 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坚持政府领 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 理货物运输军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 合执法机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纳入各级政府及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并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治理货物运输军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 作。 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 范围内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 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 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工业和信息化、 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 境、农业农村、佳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治 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2 - 第六条货物运输经营者、车军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车辆装载限值和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 限长标准规范装载、运输和经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 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 监测网络,实现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 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车辆生产、物流等有关协会、商会类组织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和其章程,建立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发挥行 业自律作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规范经营,提高服务 水平。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利用货物运输网络平台提高货物 运输车辆实载率和运输效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违法 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电子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规 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源头管理 第十条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 轴荷和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军安全技术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 -3 - 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地不在管辖区域内的,按 照规定移送发生地有关部门处理。 对本省企业生产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 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逐级 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 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禁止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 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 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许可;发现货 物运输车辆存在非法生产、销售、改装的,依法移交有关部 门查处。 对货物运输车辆检验、年度审验时,公安机关、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军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 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干三条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 装载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 港口码头等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 - 4 - 标准; (二)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 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 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 (三)为货物运输军辆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 载证明,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为号牌不全的货物 运输车辆装载、配载,不得超过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货 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军辆驾驶人违法超 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照有关规定公布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 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业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 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 5 - 第三章‧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但获得许可的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简称大件运输) 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大件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货物运 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路超 限运输许可。对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 关的意见。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 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 驶。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乡道、村道上行驶的,应当征得管 理单位同意,因通行大件运输车辆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按 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大件运输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提交护送方案: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 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完 好、安全、畅通情形的。 - 6 - 第干九条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经批准的超限 运输许可证件、护送方案,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 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自行组织护 送;不能自行组织护送的,应当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 大件运输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维护现场 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辖 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优化大件运输许可程 序,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 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 动检测、不停车检测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建设规划由省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省公安机关的意见,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同意。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设立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与公路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由交通运输综 -7 - 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 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 运输车辆,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 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告 知承运人依法补办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超限超载运输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 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并责令承运人自行 卸载、分装。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 三方或者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拒不卸 载、分装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委托第三方代为卸载、 分装,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可以联合开展流动检测。流动 检测中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当事人对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 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无异议的,可以作为现场处理的依 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超限超载军辆引导至 邻近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指定的卸货场,按照检测磅 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卸货场应当对卸载 货物要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砂 石、煤炭、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遮盖存储,防止造 成环境污染。 -8- 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 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 道、重要桥梁前方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检测设备。 经不停军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通 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 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 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超载 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 高速公路入口设置检测设施,对货物运输军辆进行不停军检 测。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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