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 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维护环境安全,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钰)矿 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 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射设施和设备产生的电磁辐 射。 -1-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是指列入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 第四条辐射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 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 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的环境保护规划: 并建立健全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 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对辐射环境和辐射 污染源实施监测,定期尚社会发布辐射环境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辐福射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 术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监督、监测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 射污梁防治宣传,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 辐射污染防治的意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2 - 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造成辐射环境 污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对辐射环境污染行为的投诉和 举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电离辐射污染防治 第干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离辐射污染的建 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 电离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向社 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的单位,应当依法审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 应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情况 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 3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领取或 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将领取或者变更辐射 安全许可证的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 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的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电离辐射安全责任制度、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台账、电离辐射环境监测方案、个人剂量档案和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以及电离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 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 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 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 措施。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 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性 同位素丢失、被盗。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接照辐射安全风险 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 -4- 疗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避免 对患者、受检者或者其他人员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发现设施、 设备异常,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采取防护措施;造成超剂量 照射的,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的单位之间转让。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入前报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单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 文件的,转出单位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转移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书面报告 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向使用地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 督管理;转移使用活动结束后,应当自结束之白起二十内, 向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 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 -5- 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确定专人负责警戒工作。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需要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 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设专人看管,采取防盗、防射线 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进口、回收废旧金属的治炼企业,应当对废 日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 果异常的,应当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处置保障机制。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 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第二十二条使用1类、Ⅱ类、川类放射源的单位,应 当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 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 口方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购 存。使用IV类、类放射源的单位在放射源废弃后三个月内, 应当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 单位贮存。 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 -6 - 废物管理的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 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矿山开采过程中伴生放射性矿物的管理和综合利用。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生 产制造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 放射性核素限量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广、销售。 第三章‧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 的建设项自或者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应当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配套建设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 收报告。 余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外,建设单位或者使用 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 使用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如实公示建设项目、设施和设备的有关信息,开展 与其业务相关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7 - 第二十六条电磁辐射建设项自的性质、规模、地点、 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辐射设备的功率、频率、天线增益、电 压和电流强度等发生重大变化,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设单 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依照国家颁布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和有 关设计规范的要求,需要划定电磁辐射规划限制区的建设单 应,应当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提出可能受 到电磁辐射影响的范围,并按照规定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建成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投 入使用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 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 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 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 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 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 施和设备的防护性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 境保护标准。 -8- 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 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的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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