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 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 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防震减灾宣传教育与科技进步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守本 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 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工作体系和相关制度,加强防震减灾队 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1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抗 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 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防震减灾 经费支出责任和经费渠道,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体 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 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科学技术知识普及 宣传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兼职防震减 灾助理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建立防震减 灭联络员队伍,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 相关规划的衔接,统筹资源配置,确保防震减灾任务和措施 的落实。 - 2 -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 育,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 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实际情况,制 定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 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地震监测台网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工作,提高 对近海海域的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保证地震监测台网的安全运行 和信息的质量与安全。 地震监测台网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 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大型水库、矿山、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 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3 - 特大桥梁、蓄能电站、核电站、高速铁路和超限高层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 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 理及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和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监测的信息应当 纳入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置地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保护标 志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致使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遭到 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 借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修复所需费用 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 -4 - 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 设,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的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 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 等生产作业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生 产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 常现象后,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 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 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 发布。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 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 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5 -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地震烈度 速报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地勘、 水利、气象、地理信息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交换地 震、地质、水文、气象、地理信息等方面的监测、观测信息, 为防震减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 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 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 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并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和地震研究程度、 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 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 - 6 - 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 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探测 和地震小区划结果作为制定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防震减灾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 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 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并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施工图审 查、峻工验收的义备内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和峻工验收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抗震 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内容,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 祭,避开地震断裂带和抗震不良场地,为农村公共设施和村 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 和村民佳宅建设的抗震设防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推广符合 当地实际的抗震设计方案和抗震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 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 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 -7 - 规划,利用城市场、绿地、公园、人民防空工程、室外运 动场地等空旷区域或者其他场所,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建设或 者确定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合理规划应急疏散通道和场地, 建设与之配套的交通、供电、供水和排污等基础设施,并确 定有关单位做好白常维护管理工作。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震应急避难 场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建设、人防、园林绿化等部门 应当加强对地震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通道和场地的监督检查, 确保其能够在需要时发挥作用。 第四章‧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 挥场所和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建立健全信息报送系 统和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地震应 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较 大的市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 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震 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8 -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供气以及可能发生次 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学校、 幼儿园、医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 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 救援物资和设备的储备保障制度,加强重要应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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