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 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 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 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 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 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 质量建筑。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 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1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 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自标责任考核 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 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 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户和培 训,培育市场导尚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 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 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 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设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 -2 - 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 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 等级及布局要求,包括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装配式建 筑、超低能耗建筑要求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内容,明 确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材应用的比例。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 水平,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积极培育发展团体标准, 引导企业制定更高要求的企业标准。 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绿色建筑地方标准协同工作,加 强信息交流共享,促进京津冀绿色建筑产业协同发展。 第干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 筑应当高于最低等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 (二)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 展要求,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城市新区、功能园 区创建绿色生态城区、街区、住宅小区。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 -3 - 制本省的农村住房建筑设计规范,引导农村的公共建筑、住 宅小区应用装配式建筑技术、墙体保温技术、高性能门窗技 术和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按照绿色建 筑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 鼓励农村个人自建佳宅等新建建筑参照绿色建筑标准 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根 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 级要求和控制指标,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和规划条件核 实。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 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 筑等级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 拨决定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和选用 的技术;在开展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以 及相关招标活动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设工程的绿色建 筑等级要求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绿色建筑设计说明 - 4 - 或者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 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 工,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项自的绿色建筑等级,不得使用 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监理单位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实施情况纳入监理 范围。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 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查验。建设 工程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不得通过峻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的建筑上设置标牌,标明该建 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 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 以及节能措施、节水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保护要求等内容, 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5 - 第三章运营、改造与拆除 第十九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节能、节水、绿化、垃圾处理、维护维修等 管理制度; (二)保障节能、节水设施以及建筑用能分项计量、数 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维护维修外墙、外窗等建筑围护结构以及有关设 施设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 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的物 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绿色建筑运营要求纳入物业管理 制度,由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企业负责节能、节水等 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全省统一的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监测平台,实现 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的数据共享,并将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办公建筑以及大型公共建筑用能数据纳入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 色建筑运营评估工作。 统计监测数据和运营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绿色建筑 - 6 - 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推进既有建筑绿色改造 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 筑标准,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建筑应 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绿色改造。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做好建筑拆除报废的指导工作。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物,未达到设计使 用年限的,不得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 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技术发展与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产业纳入本 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安排资 金重点支持下列活动: (一)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研发和推广与绿色建 筑相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服务; (二)最高等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既有建筑绿 色改造等示范项目建设; (三)推户装配式建筑、商品房全装修等建设方式: -7 - (四)宣传培训、标准制定、统计监测和运营评估。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发与应用示范, 推动与绿色建筑发展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技术服务平 台和企业研发机构的建设。 鼓励行业协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交流、专业技能培训、 运营评估和绿色建材推广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材 工业转型升级,支持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 促进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产业融合发展。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本 省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自录。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 策,促进装配式建筑相关产业和市场发展,推进新型建筑工 业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 等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装配式建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装配 式建筑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省的智能供热标准体系。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 供热,采用智能化供热技术,推动供热系统智能化改造,降 -8 - 低供热能耗,提高供热效率。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采暖 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九条新建住宅、宾馆、学生公寓、医院等有集 中热水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当地自然资源条件,按照 要求设计、安装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或者清洁能 源热水系统。 鼓励工业余热的有效利用。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筑应当 按照全装修方式建设,优先选用装配式装修技术、建筑信息 模型应用技术。 鼓励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采取全装修方式,使用 绿色建材,实施一次装修到位。 买施全装修方式开发销售、出租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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