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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20年4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批准的 《宁波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
处置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置医疗纠纷 ,保护患者 、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维护医疗秩序 ,保障医疗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 2 -国人民调解法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 ,是指医疗机构和患方之
间因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 ,应当遵循预防为主 、依
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
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
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 、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
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并对医疗机构内
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医
疗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
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置
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 3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 、合法、平等原则 ,尊
重当事人的权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调
解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七条 本市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发挥保险机
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
的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 、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
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 ,其医疗责任保险费从医
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保本
微利的原则 ,合理厘定保险费率 ,并根据不同医疗机构历年
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 、引导、监
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 、和谐的医患关系 ,推动医疗纠纷的
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的监督管理 ,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 4 -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
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
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等制度 ,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 ,提
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 、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
职业道德教育 ,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法律意识 ,促进医
疗文明。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
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 ,在显
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 、程序和联系方式 ,设置专用
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
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 ,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 ,有权向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投诉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 ,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
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 5 -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
复制其门诊病历 、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
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
手术及麻醉记录 、病理资料 、护理记录 、医疗费用以及国务
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医疗
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
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
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
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 、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的 ,医
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 、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
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
其近亲属意见的 ,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
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 ,按
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 、合理用药 ,不得
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诊疗 、护理- 6 -规范,遵守职业道德 ,树立敬业精神 ,关心、爱护、尊重和
平等对待患者。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 ,配合医务
人员开展医疗活动 ,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发生医疗纠纷后 ,
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
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
当依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 ,并采取有效措施 ,
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 ,应当责令医疗机构
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必要时,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指
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 、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 ,
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 ,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
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 ,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
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
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 ,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 7 -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尸体存放时间一
般不得超过十四日 ;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
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 、医疗纠纷人
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 、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
用品的缺陷 ,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患者
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 ,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索
赔。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的 ,医疗机构赔偿后 ,有权向负有
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经劝阻无效的 ,医疗机
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 、办公场所 ,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 、
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侮辱、威胁、殴打医务
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
(三)故意损坏或者窃取 、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
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 ,应当依照- 8 -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 ,制止过激行为 ,维护正常的医疗
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 ,现场
处置民警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保护
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 ,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
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 ,应
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不得影响正常医疗工作秩序 。由双
方各自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防止畸高或者畸
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 ,鼓励医患双- 9 -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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