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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古城保护条例
(2020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 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 ,传承优秀历
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历史文化名
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管理 ,以及在大同古城保护
范围内居住 、游览和从事生产经营 、工程建设 、旅游开发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 2 -第三条 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城区和战国 、秦汉、
北魏、隋唐、辽金等历代古城遗址区。
历史城区是指明代增筑的大同城主城及东 、南、北三座
小城,其范围为 :东至御河西路、西至魏都大道、南至北都
街、北至平城街 ,以及东小城 、南小城和北小城遗址区外扩
三十米, 面积686.98公顷。
第四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
合理利用 、严格管理的原则 ,保持历史真实性 、风貌完整性 、
文化延续性,建设宜居、宜业、宜游历史文化名城。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大同古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工作。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 、文物、文化和旅游 、城市
管理等部门和平城区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同
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大同古城管理机构负责大同古城保护 、利用和监督管理
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 、资助、
投资等方式提供资金支持 ,通过提供技术 、宣传咨询等活动
开展志愿服务,参与大同古城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古城做出突出贡献的- 3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 、平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大同
古城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古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普及保护知
识,增强全社会古城保护意识。
每年八月为大同古城保护宣传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同古城的义
务,并有权对破坏大同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大同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文物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
单位、历史城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专项保护规划 。
第十二条 编制保护规划 ,应当突出保护大同古城的平
面形态,中轴对称 、十字街、棋盘式、里坊制街市格局 ,辽
金以来多元建筑风貌 ,晋北传统街区和民居建筑特色 ,保持
古城空间关系和重要制高点之间形成的通视走廊。
第十三条 历史城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划定核心保护
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分类保护、分步实施 。
第十四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经过科学论证 、专家评审 、
媒体公示等程序 ,广泛征求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 ,应当向社
会公布。 - 4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大同古城
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之前 ,应当征求有关部
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建筑的 ,应当根据其保护级别 ,征得相应文物主管部门
同意。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大同古
城保护修缮技术规定 ,对历史城区内建筑物 、构筑物的形态 、
高度、体量、结构、色彩、材质、施工工艺 ,以及市政公用
设施的建设等予以规范。
第十七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制定 《大同古城历史文化展示体系规划 》。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大同古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古城传统格局 、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
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二)华严寺、古城墙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三)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
(四)历代城池遗址 、传统民居 、古井、古牌坊、古石
刻和古树名木;
(五)与重大历史事件 、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重要史迹 、
实物、代表性建筑; - 5 -(六)传统文化和民俗风情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对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对象分类建立大同古城保护
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对保护对象设置相应的保护标志牌 。
第十九条 大同古城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掘、爆破等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道水系、
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 、储存爆炸性 、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设置 、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
志牌;
(五)在文物、历史建筑 、古树名木上涂污 、刻划、乱
搭乱建;
(六)损坏或者擅自迁移 、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历史建
筑;
(七)擅自占用、拆除或者破坏历代城池遗址、古井、
古牌坊、古石刻;
(八)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
(九)擅自拓宽、裁弯取直街巷、道路;
(十)擅自挖掘地下空间、增高建筑物;
(十一)擅自改变传统院落格局 、建筑外立面和屋顶造- 6 -型、门楼形态;
(十二)燃烧旺火 ,燃放烟花爆竹 ,放飞热气球 、孔明
灯;
(十三)其他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古城保护范围从事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保
护规划的要求 ,坚持分类管控 、循序渐进的原则 ,尊重古城
传统格局 、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 历史城区内的修缮 、修复、复建、更新等
建设活动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实地踏
勘论证,科学合理确定建设方案,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内与传统格局 、历史风貌不协调 ,
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应当进行
整治改造或者依法拆除。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整治 ,应当坚持保护
街区的整体格局风貌与改善人居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按照微
更新、渐进式、精细化的模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 ,不得进
行新建、扩建活动 。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和古城风貌协调区内 ,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的建筑风- 7 -格相协调 ,群体布局 、高度、体量、形态、色彩风格等不得
破坏古城的空间格局和传统风貌。
古城环境协调区内,应当控制建筑高度、体量、色彩 。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 ,应当先进行文物调查和勘
探,并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因特殊情况不
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的修缮 ,应当采用传统工艺 、传统材料和传统
形制,原样维修整饰。
修缮活动涉及文物的,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
第二十六条 传统民居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合法 、
安全使用传统民居 ,维护传统民居完好 ,不得毁损传统民居
或者擅自拆卸、转让建筑构件。
传统民居的修缮 、修复、复建,应当以改善居民居住条
件、方便居民生活为前提 ,按照原有的院落格局 、建筑风貌 ,
划小单元、分期实施,分类整治,精细施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 、护城河和环
城公园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方案,配套各类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历史城区功能
分区,控制人口密度 ,完善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
环境,延续古城文明健康的传统生活形态。
第二十九条 历史城区内供水排水 、供电、供气、供热、
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网设施 ,应当与道路建设统一规划 、同- 8 -步施工、入地埋设 ,其露出地面 、室外部分的外形和色彩应
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条 历史城区内广场 、人行道、传统街巷的地面
铺装应当采用体现传统风貌的建筑形式及建筑材料。
历史城区内建设楼台亭阁 、公共厕所 、垃圾投放点等各
类公共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 、门店牌匾 、显示牌、灯箱等设
施,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历史城区实行公共交通优先 ,可以采取单
行路、分时段通行等管制措施, 控制机动车通行量 ;合理配
套建设停车设施,满足居民生活和观光旅游需求。
历史城区内公共交通车辆 、游览观光车辆 ,应当使用清
洁能源。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的交通应当以步行为主 ,倡
导慢行交通 ,合理划定慢行区和慢行道 ,构建适合非机动车
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环境。
第三十二条 历史城区内的消防设施 、消防通道 ,应当
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 ,依法配备合格的消防
器材。确因保护需要 ,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 ,由
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保障方案。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资源的合- 9 -理利用,根据全市产业布局制定历史城区的产业引导 、业态
调整政策 ,引导古城文化 、旅游、商贸产业合理布局 ,差异
化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 、平城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原
住民留居古城 ,参与古城建设 ,留住乡音乡愁 ,传承古城文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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