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人大监督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四章内部控制 第五章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 险基金安全完整,维护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检查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 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筹集、 使用并实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 金。 第三条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 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 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挤占、调剂使用。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 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 (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 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 (六)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3-制度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 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 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 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 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 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 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 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 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 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 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 相关行政监督。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 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4-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保险相关部 门和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 险基金监督能力。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与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基金财务 互为不相容岗位。从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人员不得兼 任社会保险业务或者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工作。 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 以保障。 第二章人大监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收支平衡、 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 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 营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 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 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 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 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5-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 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 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 行监督。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 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 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 当将下列事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 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 审议意见或者决议; (三)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 决议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二)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 核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6-规问题; (三)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 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实施监督;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 (三)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 理行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 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其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 和欠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 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保值 增值管理机制,落实基金安全风险防控和监督措施,在确保 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支付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投资 运营,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益率,实现保值增值。-7-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定期通报社会 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情况。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通过现场监督、非 现场监督等形式实施。 上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行 政部门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制度,按照各 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明 确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项目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标准、范围情况; (三)支付给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 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及就业 服务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 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基金资产完整情况;-8-(二)收入户和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情况; (三)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 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时足额向支出户拨付社 会保险待遇用款情况; (五)社会保险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情况; (六)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税务机关定 期对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 欠缴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 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 务机关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 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 制度及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9-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 制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 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 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 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 应当按照要求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 的数据、资料。 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相关行政部 门应当组织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 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 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 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有关单位管理 或者产生的下列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实时接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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