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
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
作,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2-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
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矿业秩序,
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
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农业
农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
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
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
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3-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
督管理的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
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
制矿业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
资源战略储备,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
相适应。
第八条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管
理现状、需求预测、指导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体现经济
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
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4-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
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
旅游发展、水资源开发、森林保护、防汛抗洪、地质灾害防
治等规划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编制审
批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
批。
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二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
源。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
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
视为放弃探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5-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
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
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
或者填报。
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
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
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
源;
(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6-(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
产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
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
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
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
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
证的,不得再行授权。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签署意见的,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
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7-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应当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副
本;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当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申请开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资源无地
质勘查储量报告的,应当提交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划定矿区范围文件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项、可
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企业设
立等各项工作,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
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
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相应资料的,
应当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其所占用的时间从规定期限内扣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
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探矿
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矿
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或者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和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进-8-行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
工作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
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需要进行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相应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
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八条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
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核减、注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二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国有、集体
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做好
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
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
当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
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9-发生或者扩大。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
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和环境保护等工
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负责恢复和治理,所需
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
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勘查许可
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或者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
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
采矿权、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
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行矿
产储量核减、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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