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 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 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 作,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2-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 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矿业秩序, 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 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农业 农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 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 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 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3-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 督管理的依据。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 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 制矿业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 资源战略储备,并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 相适应。 第八条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管 理现状、需求预测、指导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体现经济 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 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 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4-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 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 旅游发展、水资源开发、森林保护、防汛抗洪、地质灾害防 治等规划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编制审 批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 批。 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二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 源。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登记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 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 视为放弃探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5-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 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 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 或者填报。 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 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 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 源; (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6-(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 产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 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第十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 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 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 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 证的,不得再行授权。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签署意见的,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开采地下水资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 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7-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应当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副 本;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当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申请开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资源无地 质勘查储量报告的,应当提交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划定矿区范围文件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项、可 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企业设 立等各项工作,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 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 矿权申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相应资料的, 应当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其所占用的时间从规定期限内扣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 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探矿 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矿 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或者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和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进-8-行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 工作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 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需要进行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相应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 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八条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 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核减、注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 第二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国有、集体 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做好 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 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 当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 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9-发生或者扩大。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 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和环境保护等工 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负责恢复和治理,所需 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 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取得勘查许可 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或者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 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 采矿权、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 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行矿 产储量核减、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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