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组织 第三章监督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的支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 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2-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 监督。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 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 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 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 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 理、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 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 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 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 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 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3-奖励。 第二章监督组织 第八条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 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 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 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 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 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 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 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 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4-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 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 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 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 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 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 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 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 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 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 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 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5-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 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 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 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 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 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 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 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 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6-(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 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 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 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 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 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 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 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 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 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 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 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7-第十九条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 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 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 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 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 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 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 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 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 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8-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 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 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 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 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 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 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 的;-9-(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 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 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 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 省总工会统一制订。-10-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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