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备案 第三章审查建议 第四章审查 第一节审查职责 第二节审查程序 第三节审查标准 第五章处理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 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2-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 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有关国家机 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 件。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 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 审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 案审查工作的领导,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 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 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 关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 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3-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 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 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 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咨询专家、人大代表等对规 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 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运行机制,提高 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配合做好平台运行等相 关工作。 第二章备 案 第十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 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 范性文件;-4-(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 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 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 法规的解释;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 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文本、说明和规章制定对 照表的纸质材料,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 纸质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 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5-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 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 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 法定范围、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 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 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 位应当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 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 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予以通报,并向社会 公布。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印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规范性文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接收备案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6-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 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 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函、人大门户网站、备 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十七条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 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审 查建议,予以登记;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审查建议,通知审 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 一次性告知。 第十八条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 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 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经初步研究,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 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 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7-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审 查 第一节审查职责 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委员会依职 权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同步开展审查。 第二十一条对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启动审查程序的, 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有关机关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 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二十三条相关委员会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 立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落实工 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审查工作职责。 第二节审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接收登记、移送 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分送相关委员会。 相关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初 步审查研究工作。相关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8-第二十五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接收登记、移送 审查的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 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 第二十六条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 在本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 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七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委员会对规 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 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也可以当 面听取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的意见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 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审查建议提出人了解有关情况, 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书 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 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 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根据需要 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十一条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备 案审查工作机构与相关委员会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由备案 审查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报告。-9-第三十二条对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 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 殊情况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 月。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研究,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章 第三节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章第 三节所列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处理。 第三节审查标准 第三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 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 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 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 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 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 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 规定; (二)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10-(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 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 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 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 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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